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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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訴人甲○○即 白金漢 精品商行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上述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自訴,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此項裁定,至今逾七日以上之期間仍不委任,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爰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