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甲○○之子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男,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於 李明慧 婦產科診所產出)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離婚,原告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惟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起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之子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乙○○則稱被告甲○○之子確非其所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離婚,被告甲○○之子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証,依該鑑定結果認為:「根據D3S1358,VWA,FGA,D18S51,D21S11,D8S1179,D7S820,D13S317,D5S818,D16S539,CTHO1,D2S1338,D19S433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 梁崑德 與甲○○之子之親子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凃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B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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