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六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口徑七點六二MM半自動黑星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七點六二MM製式子彈陸顆,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後,因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嗣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經本院諭知免訴(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0六號),惟查扣案之口徑七點六二MM半自動黑星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七點六二MM製式子彈六顆,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口徑七點六二MM半自動黑星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七點六二MM製式子彈六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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