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共犯少年傅○汝(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為00年00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被告與共犯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與
行為時尚屬少年之傅○汝共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蘆竹分局南崁所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洗碗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被告黃○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與少年傅○汝(同案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經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母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蘆竹南崁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由黃○瑋負責掩護,少年傅○汝則徒手竊取由該店副組長 詹又瑄 負責管領,置於架上之福樂保久乳6罐、利口樂潤喉糖1盒、爭鮮甘栗2包、鯛魚腹片2盒、雞里肌肉1盒等物(共價值新臺幣517元),並將所竊之物藏放於隨身之購物袋內,黃○瑋則另購買瓶裝飲料並排隊結帳以分散店員注意,由少年傅○汝將所竊之物趁機攜出店門,嗣因少年傅○汝離去時,該店警報器響起,店員發現物品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又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傅○汝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蘆竹分局南崁所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0張、收銀機銷售查詢及全聯實業(股)公司蘆竹南崁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成年人與少年傅○汝共同實施犯罪,請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容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