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
000元,裁定業於109年2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