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按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應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據以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明定。而上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尚有殘存酒精,致影響吹氣之測試結果,確保施測之準確度。是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時,始有於測試前提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警察有給我漱口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自陳:喝酒時間為109年5月16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另徵之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所示:測定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20分(見偵卷第20頁),足見員警在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測試時,距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且已提供被告漱口,是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之呼氣酒精測試,程序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虞。被告辯稱:我要求要休息一下,喝點水,但警方不給我再休息一下云云,自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56號被告郭俊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8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龍興路某釣友住處飲用易開罐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與德壽二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俊良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要求休息一下,並喝點水,但警方不給伊再休息一下,伊不承認有酒駕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對於酒測值並無意見等語,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警方有給其漱口等語,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王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