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和平北街與大通路口之攤販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不穩,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與和平北街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0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景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10年10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