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中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中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施中平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99號等),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上開判決施中平部分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4年12月23日確定。詎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5年12月22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既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施中平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7799號等)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上開判決施中平部分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認其上訴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前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5月
12日、105年12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惟受刑人迄未依上開確定刑事判決內容支付公庫10萬元等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附卷可稽。又本院前於106年6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到庭固陳稱:因為經濟上真的有困難,伊心臟也有問題,需要換心,請求本院給伊2個月時間盡力湊錢償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然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金額,且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則觀諸上情,上開判決所附負擔之履行期間長達1年,甚為充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其並無正當理由,而欲逃避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甚明,是受刑人顯有故意不為給付之事實,且違反情節重大,應堪認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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