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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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交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經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二、經查:㈠本件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均針係對七R─○五六八號小客車之車主「 吳政昆 」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廿五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嘉義市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廿七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MM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詳聲明異議案卷一至二頁)。是本件受處分人顯係七R─○五六八號小客車車主「吳政昆」,而非抗告人即異議人「甲○○」甚明。據此,依上規定,本件得對上開監理站裁決聲明異議者,僅車主吳政昆始得為之,抗告人甲○○對上開裁決聲明異議,自非屬適格聲請人。原裁定准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㈡次查本件原裁定當事人欄所載抗告人年籍資料應為「女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非如原裁定所載「男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原裁定亦有疏失。
㈢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
。原審未先依程序審查,而逕就實體上予以審酌,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