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0月1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1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8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16時至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行天宮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2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在卷為憑,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1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1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8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96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為乙○○,此有96年2月8日之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而乙○○亦確實因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2日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453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經調閱96年度訴字第970號乙○○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卷證,發現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於96年1月23日即已針對通訊監察之結果,掌握乙○○販毒之事證,並於96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8之3號5樓乙○○經常出入之場所,進行搜索,並查扣相關證物,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偵查 佐俞賢寶 於96年1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為憑,可見乙○○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並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