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復於假釋期間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八日,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在臺中市○○路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門口前,以持自備之鑰匙插入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內旋轉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九時四十分,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與光華路口查獲,並扣得乙○○所行竊之上開機車一輛及乙○○所有作為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畫面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查獲照片一張附卷足憑,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竊取前開重型機車一輛供己使用,足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復於假釋期間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八日,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本件係以徒手行竊機車一輛,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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