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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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國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自稱「吳先生」、「徐小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子使用,翌日再交予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復承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接續將新竹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前開「吳先生」、「徐小姐」之成年男女使用,嗣該「吳先生」、「徐小姐」之成年男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㈠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時十九分,向 羅智遙 以電話佯稱是羅智遙之友人「 呂子明 」,因故極需借錢,致羅智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對方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被告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向 劉懋生 以電話佯稱是劉懋生之友人因趕銀行三點半,極需借錢,致劉懋生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對方指示,於同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五二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四萬五千元至被告新竹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向丙○○以電話佯稱臺北地檢署語音系統告知丙○○開庭未到,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服務人員,要求丙○○配合將金融帳戶交付管制,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先行前往新店十四份郵局開設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盜轉丙○○上開帳戶存款六萬七千元至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劉懋生、羅智遙、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幫助詐欺有期徒刑三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交付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新竹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帳戶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起訴,惟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