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二時十八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口,因其友人 廖啟杉 有酒後駕車之違規,遭員警攔車盤查(廖啟杉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甲○○見狀不滿,即自廖啟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 陳信成 以言詞辱罵:「你這個不肖子、幹你娘、老GY」(臺語)等語,以此言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信成。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廖啟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信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㈡蒐證錄影光碟一份在卷足證。
三、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員警刺激始辱罵員警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執勤之員警陳信成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廖啟杉從臺中市○○路左轉闖紅燈,其將該車攔下來,並發現廖啟杉全身酒氣,所以要對廖啟杉測酒精濃度,因廖啟杉酒測值超過標準,所以要依公共危險罪帶回警局,但廖啟杉拒不配合,所以其就對廖啟杉施以強制力戴上手銬,被告甲○○就下車站在臺中市○○路與河北路旁一直叫囂及罵三字經,其跟被告說沒有他的事情,請其離開,其警告被告三次,但被告還是一直罵,所以其才將被告帶到警車內,但被告還是拒不配合,一直罵三字經直到被帶到警察局內等語明確,復按行政機關對於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管束處分,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友人 廖啟衫 因酒醉駕車遭員警攔查後,拒不配合且與員警發生拉扯,顯見確有施以強制力管束廖啟杉、以避免危害執勤員警及用路人之必要,是證人所為強制力壓制廖啟杉之處分並無過當,且係正當執行勤務甚明。從而證人陳信成既係依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且因廖啟杉拒不配合,而依法施以強制力既無不合,被告仍在場對於執勤之員警咆哮、辱罵,其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所辯係遭員警刺激始為辱罵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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