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被告郭家赫

選任辯護人朱應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郭家赫經第一審判決(異於檢察官原起訴法條)論處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後,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宣告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之被害人共有 廖韋傑鄭郁潔李方伶張語珊張永年張筠琇崔惟祐 等7人(下稱被害人等或被害人7人),被告僅與李方伶、張語珊、張筠琇、崔惟祐等4人和解並部分清償和解金,另廖韋傑、鄭郁潔、張永年等3人則尚未和解,原審為緩刑宣告時,未將被告應對被害人等如何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列為附條件,對被害人等保護不周。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前均否認犯罪,迄原審檢察官函請追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之罪名時,其始於審判中坦認犯罪,並改稱只對量刑部分上訴,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難認其適合為宣告緩刑,原判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法院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因素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亦屬其裁量之職權;倘事後有客觀事證足證宣告緩刑之判斷不當,尚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予以撤銷,令被告再執行其原應執行之刑。

  原判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以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及何以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其附條件(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之緩刑宣告等旨,已闡述其理由明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一審判決係論處被告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而異於起訴書原載之起訴法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檢察官並未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原判決因此敘明其審理之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亦即未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被告所犯既非對被害人7人為相關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且屬較輕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亦非僅以被告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情形或其犯罪後態度為緩刑宣告之唯一審酌因素,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僅部分清償)且非始終認罪等情指摘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不當,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宋松璟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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