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韋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為玖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21時41分」乙節,更改為「21時13分」;第7行所載「東山路」乙節,更改為「冬山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煙草3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9.16公克、驗餘淨重9.13公克、空包裝總重1.14公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在臺北信義區某廣場,自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取得大麻菸草3包(合計淨重共9.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15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東山路5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為警命其接受盤查,惟A01拒絕盤查繼續行駛,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160巷口後棄車逃逸,而由警移置保管上開車輛時,於目視可及之處,發現車內放有大麻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胡凱威 、 邱千芸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721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大麻3包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大麻菸草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