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1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擔任超商店員期間,於同日以同一手法陸續侵占錢財,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俱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不同日之2罪,犯意各別,日期有明顯間隔且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任意侵占錢財,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當庭所稱業已賠償之內容,經核係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案件之告訴人,核與本案無關,且本案告訴人甲○○亦經本院電詢後表明被告並未和解、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附此說明),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7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3,7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為甲○○所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景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統一景華店)之職員,負責於櫃臺收取消費或代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顧客進行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結帳或代收款項時,以假裝先為顧客掃條碼結帳方式,而收取顧客所繳納之款項,因顧客未索取相關單據,再將該商品或服務刪除,而侵占統一景華店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20元之款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13年5月24日所為2次、5月30日所為6次侵占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或代收項目

金額

1

113年5月24日16時58分1秒

地方稅查核定稅代收

1048元

2

113年5月24日20時36分6秒

每朝健康-雙纖綠茶PET

小龍蝦沙拉蛋 三明治

(區)炙燒明太子鮭魚飯

35元

49元

42元

3

113年5月30日14時22分46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4

113年5月30日18時44分37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5L

72元

5

113年5月30日19時4分41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6

113年5月30日19時9分21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7

113年5月30日21時10分25秒

聯邦一般1

1700元

8

113年5月30日21時43分12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33L

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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