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宇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宇辰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宇辰知悉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等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電信門市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 黃人傑 ,黃人傑則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 鄭淑惠 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PChome商店街」網站租用之購物平台,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及填載本案門號作為商品取件之聯絡電話後傳輸至該購物平台而行使之,致使鄭淑惠誤認係經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授權而刷卡購物,乃以宅配通方式寄送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花旗銀行、鄭淑惠。嗣因「PChome商店街」通知鄭淑惠上開訂單交易異常遭扣留款項,鄭淑惠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翁宇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PCHOME商店街訂單清冊(見宜蘭分局卷第62、64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人傑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見宜蘭分局卷第70頁)、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宜蘭地檢109偵4684號卷第75、77頁)。
㈤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見宜蘭分局卷第77頁)、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見宜蘭分局卷第95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見宜蘭分局卷第145至147頁)、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政查字第7644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宜蘭分局卷第161、162頁)。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327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訂單編號日期商品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刷卡金額(新臺幣)10000000000000107年7月20日14時33分陶板屋禮券8張滕昀泰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餘詳卷)4,710元20000000000000107年7月20日14時34分原燒禮券7張 吳心如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餘詳卷)4,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