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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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2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86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0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狀將債務人陳堂華、 施並淵 同列為相對人一節,茲因聲請人就前揭二人聲請假扣押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為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財產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前揭二人既已非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本件應無再列其等為債務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