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援引「受刑人林宗翰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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