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0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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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士蓉
胡祐彬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參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
達、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使用前開信用卡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四十二
萬三千零五元為消費款,八百六十七元為循環利息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