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晨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1號、102年度偵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晨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趙晨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嗣迭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96年3月22日確定;②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⑦案,經原審法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依法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⑧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8日入監、10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趙晨光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張景威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晨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1年1月4日下午5時29分後之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其友人綽號「 倚峰 」住處,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1公克予張景威,並收訖該價金5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始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查證人張景威於警詢之陳述,核無符合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依前開說明,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張景威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再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再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惟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交由司法警察執行,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卷附以下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對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已結合於警詢筆錄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並於審判期日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依上所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2號)、另案(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000213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下同)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被告之上開自白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是以被告於另案所為自白顯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晨光於原審固否認有上揭販賣海洛因犯行。然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4日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張景威持用之上
揭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販賣500元海洛因予張景威,並收訖該500元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見本院卷第61、62頁)、另案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見偵931號卷第74頁背面、第8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景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景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4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與證人張景威交易上開毒品之地點,據被告供稱上開海洛因交易地點為倚峰住處(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張景威於偵訊證述本件毒品交易地點為 張詠華 位於苗栗縣○○鎮○○路○○○號6樓住處(見偵931號卷第93頁)尚有不符,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與張景威於案發當日有下列二通通話:
1.【101年1月4日16時58分9秒】張:喂。
趙:按怎?張: 阿華 說他媽在家啊。
趙:嗯。
張:啊你在哪?趙:家裡啦。
張:我過去喔。
趙:免啦。
張:我過去啊。
趙:好啦,快點啦,要過來就過來啦。
張:好。
2.【101年1月4日17時29分34秒】張:喂。
趙:嗯。
張: 董仔 ,你有要下(樓)來嗎?趙:我沒在家。
張:好啦,我走啦。
趙:在倚峰這裡。
張:倚峰喔,我隨到喔。
」等語。
由第一通通話內容,張景威告知被告「阿華(即張詠華)媽媽在家」等語,參以證人張詠華於原審證稱當天張景威有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伊家,說趙晨光約他要過來伊家,然後伊跟他說伊媽媽在家,不能過來;那一天伊跟張景威沒有碰面,趙晨光也沒到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5頁),被告供稱:「第一通通話完沒有見面,因為張詠華他媽媽在家,就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與張景威本相約到張詠華住處見面交易毒品,然因張詠華之母親在家,而取消該行程。另被告在第一通通話中告知張景威伊在家,張景威回以:伊過去。然由第二通前段通話內容觀之,可知張景威到達被告住處時,被告並不在家,則渠等自不可能在被告之住處交易毒品。而被告於第二通通話中最後告知張景威伊在倚峰住處,張景威則回以伊隨到喔。即二人相約在倚峰住處見面,則被告供稱本件海洛因係在倚峰住處交易,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係於第二通通話完後,即101年1月4日下午5時29分後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其友人綽號倚峰住處販賣500元海洛因予張景威,並收訖該500元價金,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於另案中所為關於本案之自白,係因為當
時律師叫他認,他才全部承認,想說就隨便亂講云云,惟被告對於前案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未全部坦承如前案起訴書所載,而係就其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景威之部分,以其所販賣的是海洛因乙詞予以指正,該部分經前案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復於上訴審中,經法院告以該上訴要旨並詢以其意見時,具體指稱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該部分事實確為拿海洛因給張景威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偵931卷第74頁背面、第8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未如其所述按律師之言全部承認,且尚知悉就檢察官對於其不利之上訴予以爭執,並無隨便亂講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前案審判中之情不符,要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當時不知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罪責比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還重,所以才會在前案的一、二審中,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景威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收到一審判決並決定要提起上訴時,已經有看過一審的判決,對於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於經一審宣判後亦已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又佐以被告另案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經判處各該刑度之理由,業均詳載於該第一審判決中,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1份(見偵931卷第40頁至6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既自承於收到第一審判決後已知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刑度,復提起上訴,且仍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向法院供承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景威,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景威,並陳述其上訴理由,益徵其對於原判決已經詳加斟酌,其在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對本案自白時,並無何不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刑度比販賣第二級毒品重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實委無可採。
㈣證人張詠華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張景威打電話給伊後,伊
去倚峰家,與趙晨光碰面,除了趙晨光外,伊沒有看到張景威去倚峰家,伊與趙晨光在倚峰家的騎樓下面待了半個小時聊天,其間沒有人來找趙晨光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8頁),其證述顯與被告供承其在倚峰家與張景威交易毒品之情歧異,且不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均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給他人之可能。況如張景威與被告間並無較為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海洛因給張景威,故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㈥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至37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7470、7379、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見本院卷第61、62頁)、另案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見偵931號卷第74頁背面、第8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自白不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外,其餘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故先加後減之。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趙晨光雖已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供出其毒品之來源,惟經原審法院於另案函詢結果,可知趙晨光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毒品上手為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寶 」之男子,並未供出電話號碼,嗣經承辦員警過濾趙晨光通聯,找出疑似作為毒品交易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終致查獲「 嚴文隆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該人與綽號「阿寶」之男子並非同一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年5月14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認被告就本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從而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亦屬小額,且僅售與一人,販賣毒品所得僅500元,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倘該次犯行縱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左右,不無情輕法重,而有過重之嫌,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本件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之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本件犯罪,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及其上揭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販賣之對象僅為一人,暨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文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於另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經其供陳在案(參諸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附表七編號①,見偵931卷第62頁背面),依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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