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5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5號、第1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曾乾 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 喬富 當舖實際負責人及 金主 , 賴基田 、 陳忠義 為該當舖之員工。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 曾乾奇 、賴基田、陳忠義、 黃育玲 (以上4人所涉重利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與莊俊雄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育玲、莊俊雄及 林建興 (黃育玲之配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B之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趁該公司負責人 王建忠 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貸予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2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僅實際交付88萬元,而取得週年利率百分之14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王建忠並交付發票人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陳忠義復於2星期後,依曾乾奇之指示,承前重利犯意,要求王建忠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質當作為擔保,且約定每月收取倉棧費百分之5。嗣後莊俊雄、曾乾奇、黃育玲又多次以服務費等各種名目,要求王建忠交付發票人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2至10之支票,並分別由賴基田存入曾乾奇所有之華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莊俊雄使用之 莊雪芬 (按應為 莊雪芳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或由黃育玲臨櫃提示兌現。莊俊雄、曾乾奇、陳忠義、賴基田、黃育玲即以此方式,自99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25日為止,接續取得至少306萬元之重利。因認莊俊雄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俊雄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建忠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支票為其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陸續借款與王建忠,並因而取得附表編號3、4之支票,又伊與王建忠約定完成貸款後,可得貸款金額百分之8即56萬元之報酬,伊並代為回存70萬元予永豐銀行,至於王建忠與 喬富當舖 間之借款,自始與伊無涉等語。
五、關於被告有無參與曾乾奇、賴基田、陳忠義、黃育玲等4人借款100萬元與王建忠,進而以預扣第一期利息12萬元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認定:
㈠曾乾奇於偵訊供稱:(問:關於陳忠義、賴基田放款給奧斯
丁公司,這100萬元是你出的?)是,黃育玲介紹給我,說臺中有一台賓士車要借錢,我介紹給賴基田他們,問他們要不要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25號卷第25頁背面);又證人曾乾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4月間喬富當舖有借款100萬元給王建忠,這100萬元是何人拿出來的?)是我出的。(問:喬富當舖由誰去跟王建忠接洽借款事宜?)黃育玲跟我講這件事情之後,我有問賴基田有沒有興趣做這個案子,賴基田說店裡不夠錢,我說沒有關係,錢我先出,是陳忠義跟黃育玲去臺中跟王建忠接洽。(問:當時除了陳忠義、黃育玲外,還有誰跟他們一起去?)陳忠義、黃育玲及黃育玲的先生三人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
㈡賴基田於偵訊供稱:(問:喬富當舖幕後金主是否為曾乾奇
?)是。當時我跟陳忠義在喬富當舖上班,這個案子是黃育玲介紹給曾乾奇,曾乾奇叫陳忠義下臺中接洽,我負責內勤,就是 顧店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25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㈢黃育玲於偵訊供稱:(問:99年4月間,是否有配合喬富當
舖來臺中,辦理貸款相關業務?)時間我不確定,但我有陪喬富當舖的人,是一個胖胖的人,我先生開車送我來,我們共三人,到臺中市○○○○路名我不太記得,喬富要借錢給客人,客人請我幫他介紹,他說他要用車子借錢,所以我陪喬富的人過來。(問:你所說胖胖的人,是不是這個人,提示陳忠義照片?)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214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㈣陳忠義於偵訊供述:(問:你帶100萬元到奧斯丁公司,是
跟誰去?)黃育玲及她先生林建興代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25號卷第24頁);又證人陳忠義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借錢給王建忠當天,你們幾個人一起下去臺中?)林建興、黃育玲和我三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背面)明確。
㈤依上開曾乾奇、賴基田、黃育玲、陳忠義之陳述,內容互核
一致,足認系爭100萬元借款金額係由曾乾奇所出資,並由陳忠義、黃育玲、林建興南下臺中市與王建忠接洽,被告莊俊雄並未參與。
㈥反觀證人王建忠雖於偵查中證稱:莊俊雄與黃育玲等人有共
同貸款100萬元予其,約定利息為每月百分之12,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拿僅有88萬元,並向其收取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然其嗣後於100年3月9日偵查中改稱利息為每10萬元每一個月11,000元至12,000元,本金100萬元或105萬元;於同年5月9日又改稱原約定利息雖為每月百分之12,但之後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百分之10至11不等;證人王建忠於100年8月5日又證稱除第一筆88萬元外,尚有收受其餘之現金,應以明細表為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214號卷第96至97頁、第144頁、第186頁)。準此事實,證人王建忠對於實拿金額、利息約定等借貸契約重要事項,前後竟有多種不同之說詞,是以其證詞之可信度即有疑義。又被告縱於偵訊時陳稱其曾陸續借了100多萬元現金予王建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214號卷第173頁反面),惟此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曾乾奇、賴基田、陳忠義、黃育玲共同於99年4月間某日借款100萬元予王建忠,並非同一借款(詳後述),是以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曾與曾乾奇、賴基田、陳忠義、黃育玲共同於99年4月間某日借款100萬元予王建忠。
㈦又原判決就曾乾奇、陳忠義、賴基田、黃育玲等人被訴與本
件被告莊俊雄共同涉犯重利案件,認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曾乾奇、陳忠義、賴基田、黃育玲等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且證人王建忠借款之際,亦無緊急迫切情形,更無證據證明曾乾奇、陳忠義、賴基田、黃育玲等人有何明知而利用之情節,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曾乾奇、陳忠義、賴基田、黃育玲等人犯罪,判決曾乾奇、陳忠義、賴基田、黃育玲等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1月29日101年度易字第3259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6日中檢秀執鑑103執他195字第52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第103頁)。
㈧綜上所述,本件自不得單憑證人王建忠存有重大瑕疵之指述
,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喬富當舖系爭100萬元之借款,且進而以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
六、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至10之支票,係被告就該100萬元借款接續所取得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查:
㈠王建忠於99年4月間為擔保系爭金錢借貸,乃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交付陳忠義、賴基田等人,詎其於99年5月間,在未告知賴基田之情形下,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嗣經賴基田察覺此事,乃應賴基田之要求先行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作為提前清償「本金」之用等情,已據賴基田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一致(見101年度偵字第5125號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原審卷一第39頁、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復有其所提王建忠申請補發前、後所交付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檢送本院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足徵賴基田上開所述,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附表編號
2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而非清償本金,則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被告與曾乾奇、賴基田、陳忠義、黃育玲等人取得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尚難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3至10之支票是否係該100萬元借款利息或服務費之認定:
⒈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確於99年5月間向永豐商業
銀行申貸700萬元,核貸條件並約定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動撥前,以貸款金額之一成即70萬元存單設質,嗣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5日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現金70萬元存入該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存定存設定質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而完成動撥之條件,永豐商業銀行隨即於同日撥款700萬元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2年6月10日、同年7月3日、同年9月30日函暨檢附之撥款申請書、定期存款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書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9月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第190頁、原審卷二第4至5頁、99年度偵字第27214號卷第192至195頁)。足認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確於99年5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貸700萬元,並約定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動撥前,以貸款金額之一成即70萬元存單設質,且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確於99年5月25日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現金70萬元存入該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存定存設定質權予永豐商業銀行。
⒉而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5日用以存單
設質之70萬元現金係被告莊俊雄所出資,亦有被告所提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附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27214號卷第177頁),且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為順利向永豐商業銀行貸得700萬元,而同意於完成對保手續後,支付核貸金額百分之8即56萬元服務報酬,此亦有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書具上開願給付核貸金額百分之8服務報酬之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頁),足認附表編號8發票日為99年5月24日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出資為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5日銀行核撥貸款當日而存入銀行願核貸700萬元貸款金額一成即70萬元之存單設質之金額70萬元完全相同,是以該附表編號8之支票應係王建忠償還被告先前支付用以完成撥款條件之現金70萬元,故該支票自與本件 王建和 向喬富當舖借款之100萬元借款無涉。又附表編號9發票日為99年5月24日之面額56萬元支票,則與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委託書所載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完成對保手續後,支付核貸金額百分之8即56萬元(按即7,000,000元×0.08=560,000元)之服務報酬完全相同,且該支票之發票日亦為銀行貸款核撥前一日,足認此附表編號9之支票即係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履行完成撥款之服務報酬無訛,故該支票自與本件王建和向喬富當舖借款之100萬元借款無涉。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王建忠約定辦妥貸款後可取得百
分之8之服務報酬,王建忠向喬富當舖借錢一事,與其無關,其與喬富當舖無任何關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214號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黃育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5至10之支票經其提示兌現後,金額全數交予莊俊雄,並未交予喬富當舖或曾乾奇、賴基田、陳忠義等人,莊俊雄亦非喬富當舖之員工,莊俊雄因信用不佳無法使用帳戶,乃要求其代為提示附表編號5、6之2紙支票,又以未隨身攜帶身分證為由,請其臨櫃提示兌現附表編號7至10之4紙支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第163頁)。是依據上開證詞,足認附表編號3至10之支票係王建忠基於與被告間之其他借貸關係或約定辦妥王建忠以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貸款之契約關係而交付,而與系爭100萬元借貸無關。
⒋又附表編號6面額4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5月25日即銀行
貸款予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核撥日,附表編號7至10面額49萬元、70萬元、56萬元、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均係99年5月25日即銀行貸款予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核撥日之前一日,是以附表編號6至10之支票合理推論應係與王建忠與被告或黃育玲間約定辦妥王建忠以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貸款有關,又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附表編號6至10之支票係支付系爭100萬元借貸之利息,故被告辯稱上開支票與系爭100萬元貸款無關等語,尚非無據。
⒌再附表編號3、4支票係由莊俊雄以其胞姊莊雪芳之帳戶提示
兌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7月19日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27214號卷第181至183頁);附表編號5至10之支票雖是由黃育玲以其個人帳戶或臨櫃方式提示兌現,但各該票據金額均於提示兌現後交付莊俊雄,亦據黃育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第163頁),核與被告供稱:(問:你請黃代書在何處領多少錢?)臺中商銀好像是軍功分行,一張是70萬元,一張是服務費56萬元,還有一張好像是49萬元,黃代書領到後都交給我等語相符。是以附表編號3至10之支票金額最終既均流歸被告所持有,實難認上開支票之支付與曾乾奇等人有何關聯性。況曾乾奇既為喬富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系爭100萬元借貸之金主,則債務人王建忠所償還之金錢,理應有絕大部分數額回歸曾乾奇所有,方符常情,惟事實上附表編號3至10之支票,最終卻未如編號1、2支票般由曾乾奇收受或提示兌現,亦即身為金主之曾乾奇僅僅持有附表編號1、2共計110萬元之支票,且僅兌現其中之11萬元。反之,莊俊雄卻持有附表編號3至10共計295萬元之支票,且全數兌現受領,是以被告辯稱:此附表編號3至10之與系爭100萬元借款無關等語,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曾乾奇、賴基田、陳忠義、黃育玲共同於99年4月間某日借款
100萬元予王建忠,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曾與曾乾奇、賴基田、陳忠義、黃育玲共同於99年4月間某日借款100萬元予王建忠,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重利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曾乾奇、賴基田、陳忠義、黃育玲有共同於99年4月間某日借款100萬元予王建忠,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確認被告持有原判決附表3至10共計295萬元之支票,且全數兌現受領,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偵查訊問稱:99年間,有一個黃姓女代書(即黃育玲)叫伊去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看看有無實際經營廣告業務,因為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要貸款。伊才到臺中市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2、3次,與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建忠(另案於102年12月30日通緝)洽談,陸續借了100多萬元現金,中途都有還錢,實際金額忘記了,要回去查。當時也有簽佣金契約,就是辦好貸款的服務費8%,有拿了56萬元。代向永豐銀行辦妥貸款700萬元,要撥款前借70萬元給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回存永豐銀行後,銀行才撥款等語。是被告自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受領295萬元,縱然扣除貸款佣金56萬元、借出回存永豐銀行70萬元,餘額仍高達169萬元。被告於99年4月間某日至5月25日止,短短1個多月期間,借出100萬元左右,竟攫取高達60餘萬元之利息,顯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知道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要貸款,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付高達貸款總額8%(即56萬元)之服務費,若非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建忠無貸款經驗且處於緊急迫切狀況下,豈會同意支付高額佣金。益足證被告於借出100萬元左右現金,收取高達60餘萬元之利息時,係利用王建忠之輕率、無經驗、亟須用錢周轉以維票信之際,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審未仔細審究,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自非適法云云。本院查: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曾乾奇、賴基田、陳忠義、黃育玲共同於99年4月間某日借款100萬元予王建忠,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據,且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另外自己借款100多萬元予王建忠,並向王建忠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若檢察官認被告另又借款100多萬元予王建忠,並向王建忠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檢附相關證據,提起公訴,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註│├──┼────────┼───────┼───────┼─────────────┤│1│99年5月16日│100萬元│WE0000000│經曾乾奇、賴基田提示未獲兌││││││現│├──┼────────┼───────┼───────┼─────────────┤│2│99年5月3日│11萬元│FN0000000│賴基田於99年5月5日提示,並││││││於同年5月11日兌現存入曾乾││││││奇設於華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3│99年4月30日│10萬元│CKA0000000│莊俊雄於99年5月3日提示存入││││││其胞姊莊雪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4│99年5月15日│10萬元│CKA0000000│莊俊雄於99年5月14日提示存││││││入其胞姊莊雪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5│99年5月15日│10萬元│CKA0000000│黃育玲於99年5月17日提示存││││││入其設於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6│99年5月25日│40萬元│CKA0000000│黃育玲於99年5月25日提示存││││││入其設於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7│99年5月24日│49萬元│CKA0000000│黃育玲於99年5月25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臨櫃提示兌││││││現│├──┼────────┼───────┼───────┼─────────────┤│8│99年5月24日│70萬元│CKA0000000│黃育玲於99年5月25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臨櫃提示兌││││││現│├──┼────────┼───────┼───────┼─────────────┤│9│99年5月24日│56萬元│CKA0000000│黃育玲於99年5月25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臨櫃提示兌││││││現│├──┼────────┼───────┼───────┼─────────────┤│10│99年5月24日│50萬元│CKA0000000│黃育玲於99年5月25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臨櫃提示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