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仁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4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仁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仁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4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村○○○巷00號前,因突下雨,見該處 江渝瑄 所停機車上置有雨衣1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車竊取該雨衣得手穿上後離去。嗣江渝瑄察悉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渝瑄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突遇下雨,竟竊取他人之雨衣,造成被害人之不便,並考量其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曾犯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所竊雨衣價值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筆錄及郵局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宛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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