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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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告 簡方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5日邀同訴外人 劉子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原告並於87年3月3日撥款予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6%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自91年9月18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索,被告仍未履行。經原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266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92年度執字第4951號)受分配清償2,766,590元及保證人劉子鵬於102年8月14日自行還款950,000元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違約金部分未受償,故起算日期自系爭借款全數到期日之次月次日起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4,860元、聲請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15,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青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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