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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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SY(中文姓名:黃文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SY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之姓名 黃文士 (HOANGVANS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HOANGVANSY(中文姓名:黃文仕)為越南國籍人士,為民國105年6月30日由○○有限公司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工作之外籍勞工,後於105年9月13日自工作處所逃逸,而遭雇主○○有限公司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以連續曠職3日廢止居留,黃文仕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賺取金錢,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外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該綽號「阿雄」之人購買貼有HOANGVANSY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就學輔仁大學語言中心、英文姓名:HOANGVA
NSY、中文姓名:黃文士】及偽造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護照號碼與實際不符】之仿冒「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之特種文書,並於105年11月間,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之特種文書2張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0「○○○○」餐廳向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 陳安逸 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餐廳實際負責人陳安逸誤信為合法之外籍人士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餐廳對員工身分管理及勞動部對於勞工管理與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2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餐廳實施查緝勤務時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VANSY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6頁),核與證人即「○○○○」餐廳負責人陳安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證人即「○○○○」餐廳實際負責人陳安逸所提出之偽造之姓名黃文士(HOANGVANS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內政部移民署檔案資料(含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7、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查被告HOANGVANSY向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外籍成年男子購買取得貼有自己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偽造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再持該偽造證件正本應徵工作,而加以行使,核被告HOANGVANSY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HOANGVA
NSY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外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OANGVANSY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求繼續在我國工作賺錢,而向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外籍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後持以行使,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餐廳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留臺工作賺錢、被告持該偽造證件非法工作期間約三個月,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被告在台職業原為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係越南籍勞工,且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紙在卷可按,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應徵工作行使之偽造黃文士(HOANGVANSY)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正本各1張,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偽造黃文士(HOANGVANSY)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紙係證人即「○○○○」餐廳實際負責人陳安逸於被告前往應徵工作時,以被告所持前揭偽造黃文士(HOANGVANSY)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影印後留存,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