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賴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冠宇已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坦承不諱,而檢察官業已訊問調查相關人士、物證完訖並偵查起訴,涉案槍彈亦已查扣在案,應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於案發後雖曾逃亡至外縣市,嗣後亦已自行投案並為完整供述,而無逃亡之虞,被告於當日因遭對方駕車包圍、因一時情急而朝車外盲目開1槍,不慎誤傷告訴人,主觀上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亦願誠心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應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受重保或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代替羈押,請准予具保或其他適當方式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久議 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73號),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
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認持槍及擊發犯行,復觀諸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重大,後者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定時至派出所報到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乙節,本院於106年1月9日即認被告無串證之虞,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原非本院嗣後據以羈押之原因,且本院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理由,委不足採。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