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淮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淮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淮章與其鄰居 吳雲淋 前因違建爭議,致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9月7日21時許,在外飲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返家途中,適遇吳雲淋與其家人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烤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中之酒瓶,走向吳雲淋,以手中之酒瓶朝吳雲淋之頭部毆擊1下,致吳雲淋受有腦震盪及手磨損或擦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淮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雲淋、證人 吳柏葳吳柏澔施美智林立國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吳柏礽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 柯志遠 於103年12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吳雲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103年9月7日吳雲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所吳柏澔、吳柏葳、施美智、林立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乙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可參。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以酒瓶打告訴人頭部1下,不知為何告訴人之手部會有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打了伊的頭部1下之後,伊跌倒用手撲在地上,手才會磨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3頁背面),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打了告訴人1下,告訴人的兒子就衝上來圍住伊,之後告訴人的情形如何,其不清楚,因為告訴人的小孩衝過來把伊壓在地上,所以其不知道告訴人的狀況如何等語,又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醫,斯時確受有腦震盪及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103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1下後,告訴人因之跌倒以手撲地,而造成告訴人手部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林淮章與告訴人吳雲淋為鄰居關係,平日因故發生糾紛而生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任意以持酒瓶傷害他人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對社會秩序、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4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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