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參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伍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參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伍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二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後,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二年六月又二十六日);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及五年,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四年八月又二十二日);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上開假釋並因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四一五八號,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稍早,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甲○○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為警盤查,發現甲○○另案遭通緝,並當場在車上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三.○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計二.五二八九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