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乙○○○即 吳瑞蘭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97年度票字第376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1年4月30日結算互助會款,雙方實際差額為新台幣30萬元,所以抗告人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交給相對人,係爭本票面額應非33萬元,且事後抗告人也償還5萬元,故只積欠相對人25萬元,抗告人也願意按月盡力償還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也屬於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其他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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