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科處刑罰(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5號被告陳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凱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8住處。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孝東橋下,因駕車噪音過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凱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呂秉炎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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