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何0壽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0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何0壽(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何0君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0君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何0君於民國88年9月30日因智障中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何0君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為何0君之監護人,及指定何0君之母親何詹0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何0君之父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何0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有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經衛生福利部00醫院顏0男醫師鑑定結果,係認:「一、身體狀態:個案(即何0君)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監督協助,可自由行動。二、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不佳,語言能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他人監督協助。乙、經濟活動能力:複雜事務需他人協助。丙、社會性:退縮。結論:何員為自閉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堪認何0君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何0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何0君未婚、無子女,父親為聲請人、母親為何詹0惠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何0君之父親,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何0君之輔助人,且經受輔助宣告人何0君之母親何詹0惠表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何0君亦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何0君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何0君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