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福興大樓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翁明源 被上訴人 胡義政
即鑫力行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建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成立「○○大樓東側外牆整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整修○○大樓外牆(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底完成施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依照民法第127條第7款因
2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審法院未適用民法時效規定,自有違誤。且上訴人業於104年6月26日提出答辯,原審法院卻無審酌,顯有判決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該判決有前揭未適用時效規定之違背法令,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合此敘明。
㈡原審審酌當事人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且上訴人未曾提
出書狀或陳述對被上訴人主張為任何爭執,應視同自認,系爭工程既經完工且應於驗收完成後給付,而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11日驗收認定完工,有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可稽,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已詳述斟酌卷證得心證之理由,且依照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59,000元未給付之原因係因部分住戶尚未繳款所致(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無違誤,於法亦無違背。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時效抗辯,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始終未能依法提出答辯,經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於104年5月21日裁定選任翁明源為特別代理人後,隨即通知翁明源於104年6月22日行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於104年5月27日寄存,於104年
6月6日晚上12時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原審本院高雄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二第8頁),惟上訴人直至辯論終結、宣判前,均無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提出書狀為爭執云云,惟翁明源固曾提出書狀為爭執,但因翁明源於原審亦係被告,且其所提出之書狀係以翁明源個人之名義提出,並非以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身分為答辯,自難將此認為係上訴人之答辯,而時效抗辯既需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始得審酌,而上訴人既未曾於原審為主張,則上訴人主張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審漏未斟酌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時效抗辯,此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係屬法律審,自無從審酌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矛盾之違法,惟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對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明,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