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7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零陸玖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殘渣袋壹個、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勝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102年度偵字第184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鄭勝文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82號撤銷。詎鄭勝文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
9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9公克,驗前淨重:1.069公克,驗後淨重:1.0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66000ng/ml及安非他命10850ng/ml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104年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2-104-0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069
公克,驗後淨重1.058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6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102年度偵字第184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11月25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3年6月2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遂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82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參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念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05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一併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顯乏確切事證足認與本案之施用第二及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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