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育書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同一車道上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前方由 陸亦華 騎乘之腳踏車,而由其車輛右後照鏡自後方擦撞腳踏車之左把手,致陸亦華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併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詎張育書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將陸亦華棄置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陸亦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育書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陸亦華、證人 吳文智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陸亦華受有傷害後,竟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對方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開車離開現場,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所提之和解金額,未被告訴人接受,仍認其有和解之心,已具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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