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登順(原名許銘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登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登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王梅英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