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聰 上訴人即被告莊 英祿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 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4號 中華民國 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9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6、7所示 薛家韻 失竊之信用卡2張後,即邀約 李崇誠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漢神 百貨公司,推由李崇誠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持薛家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1張,並由陳文聰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持薛家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信用卡1張,分別偽冒為薛家韻,由李崇誠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商店內刷卡購物,並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署名;另由陳文聰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商店內刷卡購物,並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署名,表示薛家韻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由李崇誠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實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私文書交予附表二編號6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另由陳文聰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不實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私文書交予附表二編號7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分別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崇誠、陳文聰為真正持卡人而允予簽帳,並因而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品予李崇誠,交付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予陳文聰,足生損害於薛家韻、附表二編號6、7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 陳永 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玉英 之信用卡2張得手後,與陳文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658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店(下稱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推由 陳永樹 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地,持陳玉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信用卡1張,並由陳文聰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地,持陳玉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信用卡1張,分別偽冒為陳玉英,由陳永樹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商店內刷卡購物,並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署名;另由陳文聰在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商店內刷卡購物,並在附表二編號9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署名,表示陳玉英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由陳永樹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不實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私文書交予附表二編號8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另由陳文聰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不實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私文書交予附表二編號9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分別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樹、陳文聰為真正持卡人而允予簽帳,並因而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品予陳永樹,交付附表二編號9所示物品予陳文聰,足生損害於陳玉英、附表二編號8、9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 莊英祿 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明知李崇誠、陳文聰持以變賣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及陳永樹、陳文聰持以變賣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各係李崇誠、陳文聰、陳永樹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低價向李崇誠、陳文聰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低價向陳永樹、陳文聰購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品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代為收購,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係委託不知情之配偶 肖彩云 代為收購)。
四、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拘提陳永樹、李崇誠、陳文聰、莊英祿到案,且依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被害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文聰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陳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1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陳文聰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莊英祿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樹、李崇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樹、李崇誠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莊英
祿是否知悉所購買之物品係盜刷之贓物而仍故買」等犯罪情節部分,因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盡相符。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樹、李崇誠於警詢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樹、李崇誠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及查獲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於本院之陳述時間,距離案發及查獲時間較久,記憶自較模糊。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樹、李崇誠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樹、李崇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與渠等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相一致, 益徵 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樹、李崇誠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莊英祿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樹、李崇誠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樹、李崇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樹、李崇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莊英祿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樹、李崇誠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莊英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
173至1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莊英祿及其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文聰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檳榔老」拿信用卡給伊,伊才去刷了一個 香奈兒 皮包(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當時伊不知道李崇誠在做什麼,伊不是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之共犯 云云 。經查:
㈠被告陳文聰及同案被告李崇誠確有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持薛家韻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薛家韻所有之 台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刷卡新臺幣(下同)7萬9,300元購買點睛品金飾,及刷卡5萬5,000元購買香奈兒皮包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聰及同案被告李崇誠供陳在卷,核與被害人薛家韻、告訴代理人即台新銀行職員 邱勤翔 、台北富邦銀行職員 張保偉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漢神百貨公司簽帳單影本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文聰及李崇誠部分)各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60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陳文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李崇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6日19時41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共計7通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李崇誠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英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6日20時30分59秒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文聰固辯稱:信用卡是一個叫「檳榔老」的男子拿給
伊的云云;另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永樹亦供稱:有見過「檳榔老」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文聰及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永樹對於「檳榔老」之真
實姓名、年籍、特徵、住所、聯絡電話等資訊,歷經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等階段,始終未能提供任何線索供檢警追查或供原審及本院調查,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文聰、李崇誠共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犯行前後,在電話中討論相約盜刷信用卡,及盜刷得手後變賣贓物等事宜時,均不曾提及「檳榔老」之人,亦無撥打其他電話號碼試圖聯絡他人之情形,則是否確有「檳榔老」之人,實有可疑。
⒉被告陳文聰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先於第1次警詢
及偵訊中供稱:盜刷完成後,伊與李崇誠、「檳榔老」一同前往大順路,由李崇誠與莊英祿交易,交易完成後,「檳榔老」分給伊6,000元云云(見警卷第60頁,偵卷第42頁);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前3次(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伊是將信用卡拿給李崇誠去盜刷,第4次(指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伊就跟李崇誠一起去盜刷,這次伊拿到1萬1,000元。(後改稱)伊將盜刷的香奈兒皮包拿給李崇誠,李崇誠拿去給莊英祿,伊有一起去,李崇誠拿6,000元給伊等語(見聲羈卷第8至9頁);復於第2次警詢時辯稱:第4次(即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物品變賣給莊英祿得手6萬元,伊分得1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前後陳述歧異甚大。又被告陳文聰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李崇誠盜刷成功後,都將所得皮包拿給伊後,伊都拿到公園給「檳榔老」,「檳榔老」每次都拿6,500元給伊,伊每次都分5,000元給李崇誠,是「檳榔老」拿去變賣,所以伊不知道變賣價錢等語(見警卷第58頁);然同案被告李崇誠卻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盜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皮包後,就交給陳文聰,陳文聰拿去賣給莊英祿,伊分得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皮包,是伊於盜刷當天在高雄市○○區○○路以
3萬元近4萬元賣給莊英祿,伊分得2萬元,陳文聰分得1萬多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伊交給陳文聰,由陳文聰拿去賣給莊英祿,伊分得2萬元,陳文聰分得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44頁)。其2人所述明顯歧異、矛盾,而依常理判斷,倘同案被告李崇誠不曾獲得其前開所述變賣贓物得手後之數萬元現款,而係每次盜刷完成後均僅分得5,000元,其應不可能自承每次盜刷後均可分得數萬元之現款,兩相比較之下,應以同案被告李崇誠前開所述較為可採。準此,益徵被告陳文聰所述之「檳榔老」,僅係虛捏之人,並非真有其人。
㈢同案被告李崇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陳文
聰盜刷5萬5,000元香奈兒皮包、7萬9,300元金飾(即附表二編號6、7部分)那次,信用卡是陳文聰拿給伊的,伊與陳文聰一起去漢神盜刷,伊也知道陳文聰在盜刷。伊與陳文聰於盜刷當日一同前往大順路麥當勞賣給莊英祿,伊拿到
2萬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4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6頁);被告陳文聰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承:99年8月6日當天,伊與李崇誠是分頭進行,各自去買東西,伊知道李崇誠是拿另外一張信用卡去盜刷,伊是在一樓盜刷5萬5,000元購買香奈兒皮包,另7萬9,300元是李崇誠在2樓盜刷,盜刷後,伊與李崇誠將盜刷的東西拿給莊英祿等語(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41頁,原審聲羈卷第
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準此,足認被告陳文聰及同案被告李崇誠對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彼此盜刷乙事,均知之甚詳,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灼。
㈣參以被告陳文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李
崇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9年8月6日19時41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密集通話7次,隨後同案被告李崇誠即於99年8月6日20時30分59秒許,以其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英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渠等通話內容略為:
⑴99年8月6日19時41分許:
陳文聰:你人在哪裡?李崇誠:你是誰?陳文聰:我 豐茂 (音譯),看有沒有辦法叫人,趕快,單張。
李崇誠:多少錢的?陳文聰:我還沒有查,地點在新光三越。
⑵99年8月6日19時50分許:
李崇誠:喂,對方說眼睛在跳不要過來,叫不到人,看多少錢。
陳文聰:我還沒有查,不然你要去哪裡?李崇誠:去漢神 晶晶 ,買金子。
陳文聰:好啊,我去查。
⑶99年8月6日19時59分許:
李崇誠:喂!陳文聰:到哪裡了?李崇誠:到青年路了。
陳文聰:好啦,快一點啦。
⑷99年8月6日20時5分許:
李崇誠:你在哪裡?陳文聰:在對面啦!⑸99年8月6日20時23分許(李崇誠發話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即漢神百貨公司所在位置):
李崇誠:喂,好了。
陳文聰:你在外面等我。
⑹99年8月6日20時24分許(李崇誠發話基地臺:高雄市○
○區○○○路○○○號即漢神百貨公司所在位置):李崇誠:喂!陳文聰:5萬5,000元好不好?李崇誠:好。
⑺99年8月6日20時30分許(李崇誠發話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即漢神百貨公司附近):
李崇誠:喂!陳文聰:你跑去哪裡?李崇誠:你直直看就看到了。
陳文聰:你打給「 祿仔 」,說老地方見,問他看要在哪裡
?李崇誠:好。
陳文聰:我去騎摩托車。
⑻99年8月6日20時30分59秒許:
李崇誠:喂,你人在哪裡?莊英祿:什麼東西?李崇誠:金子跟皮包。
莊英祿:多少錢?李崇誠:總共6、7萬元。
莊英祿:3樣嗎?李崇誠:2樣。
莊英祿:什麼牌子?李崇誠:LV的。
莊英祿:2個都是同牌子的嗎?李崇誠:沒有,其中1個是金子,你等一下,「長腳的」說香奈兒的。
(略)李崇誠:還是約在麥當勞那裡?莊英祿:你等一下,我叫人過去,我先打電話聯絡一下。
(略)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監字第3779號卷第28頁),而同案被告李崇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⑴至⑻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通話內容、對象均正確,編號⑻是伊與莊英祿對話,內容是說當天盜刷的金子、皮包要賣給莊英祿,對話中指的「長腳」是指陳文聰,伊與陳文聰於盜刷當日,一同前往大順路麥當勞將盜刷所得物品5萬5,000元的香奈兒皮包及7萬9,30
0元的金飾賣給莊英祿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47頁)。顯見被告陳文聰與同案被告李崇誠係為盜刷他人信用卡一事相約前往漢神百貨公司,並分頭進行盜刷行為,同案被告李崇誠於99年8月6日20時21分許,盜刷購買點睛品金飾7萬9,300元(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後,隨即於同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文聰回報已盜刷完成,被告陳文聰隨後於同日20時24分許,又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李崇誠,詢問盜刷額度5萬5,000元是否可行,經同案被告李崇誠表示「好」之後,被告陳文聰隨即於同日20時25分許,盜刷被害人薛家韻之信用卡購買價值5萬5,000元之香奈兒皮包1個,2人均完成盜刷後,復相約會合,推由同案被告李崇誠撥打電話予被告莊英祿,約定會面之時間、地點,將其2人盜刷得手之點睛品金飾及香奈兒皮包一併變賣予莊英祿。職是,益徵被告陳文聰與同案被告李崇誠,對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盜刷薛家韻信用卡購物之犯行,係共同謀議後,採取分工合作之方式,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洵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文聰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為辯解,係屬
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文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文聰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天與陳永樹一起到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陳永樹拿一張信用卡給伊,叫伊去買金飾,伊就去買,伊不知道陳永樹當時在新光三越裡做什麼,也不知道陳永樹當時還有另一張信用卡,等伊買完出來,陳永樹已經在外面等伊了,之後伊與陳永樹坐車回高雄,稍晚,陳永樹打電話約伊出來,給伊1萬4,000元,檢察官起訴這部分伊與陳永樹是共犯,伊覺得冤枉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文聰及同案被告陳永樹確有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陳玉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陳玉英所有之 永豐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刷卡4萬4,000元購買LV皮包1只,及刷卡6萬6,000元購買今生金飾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聰及同案被告陳永樹供陳在卷,核與被害人陳玉英、告訴代理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 郭家良 、永豐銀行職員 林博源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帳單影本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60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陳文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永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3日18時45分許、同日20時48分許、同日20時4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文聰及陳永樹部分)各2份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文聰於偵訊時供稱:99年8月13日的卡片(即附表二
編號8、9所示之信用卡)是陳永樹竊得,陳永樹打電話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新光三越刷卡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那次(即附表二編號8、9部分)是伊下班後,陳永樹打電話給伊,伊與陳永樹約在九如路交流道,坐和欣客運一起到臺南的新光三越盜刷,是陳永樹說要去臺南的,那次是伊刷一張,陳永樹刷一張,因為陳永樹知道伊缺錢,所以找伊一起去盜刷,那次伊分到1萬4,00
0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99年8月13日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案(即附表二編號8、9部分),是伊與陳文聰共同參與盜刷,伊與陳文聰聯絡上後,一起到臺南的新光三越,因為伊與陳文聰都缺錢,所以伊才找陳文聰,伊有跟陳文聰說信用卡是伊竊取來的,為爭取時間,要一起去刷。當天伊與陳文聰是1人1張信用卡分頭去刷,比較方便,且伊拿的那2張信用卡持卡人相同,伊與陳文聰要分開刷,否則店員會發現,伊盜刷LV皮包,金飾則是陳文聰盜刷偽簽,伊刷卡買皮包時,陳文聰知道伊在刷卡,伊也知道陳文聰在刷金飾。盜刷完伊與陳文聰有通電話,要會合,陳文聰有看到伊手上拿著LV皮包。得手的LV皮包、金飾由陳文聰於當日拿去販賣,伊分得2萬8,000餘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0、122頁,原審聲羈卷第5至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1、246頁)。準此,足認被告陳文聰及同案被告陳永樹,對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彼此盜刷乙事,均知之甚詳,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灼。
㈢參以被告陳文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
永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於99年8月13日18時45分許至同日20時49分許共通話共3次,渠等通話內容略為:
⑴99年8月13日18時45分許:
陳永樹:喂,你跑去哪裡?陳文聰:大寮這邊加油,怎樣?陳永樹:有張沒看的,我拿二個。
陳文聰:你在哪裡?陳永樹:我在新莊仔這裡。
陳文聰:你等一下要去哪裡?陳永樹:我不知道,現在幾點,一張沒看的。
陳文聰:你在7-11超商那裡等我。
陳永樹:好。
⑵99年8月13日20時48分57秒許:
陳永樹撥打予陳文聰,未接通(陳永樹發話基地臺:臺南市○○區○○路一段658號即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在位置)。
⑶99年8月13日20時49分許(陳永樹收話基地臺:臺南市○
○區○○路一段115號,即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陳文聰:喂,你是拿多少啊?陳永樹:九..我早就好了啊,我看他跳單,你在門口嗎?我在你後面你沒看到。
陳文聰:好。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而同案被告陳永樹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上開通話是伊拿2張信用卡找陳文聰一起去盜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6頁)。
益徵被告陳文聰與同案被告陳永樹,對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盜刷陳玉英信用卡購物之犯行,係共同謀議後,採取分工合作之方式,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文聰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為辯解,係屬
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文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莊英祿固坦承有向附表三所示之出售人,購買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我是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一起購買的;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品,我是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一起購買的;連同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在內,我總共只有購買3次,但是我並不知道我所購買之物品是盜刷之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英祿有向附表三所示之出售人,購買附表三所示物品
之事實,業據被告莊英祿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陳永樹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莊英祿固辯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我是在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一起購買的云云。惟查:⒈被告莊英祿於偵訊中供承:99年7月6日、7日、99年8月
2日、6日,陳文聰及李崇誠有到我店裡賣皮包及金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崇誠於警詢、偵訊中陳稱:99年7月6日刷得的皮包是陳文聰拿去賣給莊英祿,莊英祿給陳文聰錢後,陳文聰會將伊應得的部分給伊,該次伊拿到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陳文聰拿到約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44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這4、5次盜刷的金飾與皮包,都是賣給莊英祿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相符,洵可採信。
⒉被告莊英祿於偵訊中供陳:陳文聰及李崇誠有於99年7月6
日到我店裡賣皮包給我,已如上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則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購買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始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購買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惟辯稱:係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一併購入附表三編號
1、2所示物品云云。關於是否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購買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乙節,被告莊英祿供詞反覆,衡諸常情,倘被告莊英祿確係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一併購入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可為如上之辯解,然其卻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此部分之辯解,洵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崇誠於99年7月6日16時10分許,在
漢神百貨公司盜刷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LV皮包1只後,隨即於同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莊英祿,此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3頁),足認係李崇誠盜刷得手後,急欲銷贓,而撥打電話與被告莊英祿聯繫變賣贓物等事宜。由此,益足以證明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係被告莊英祿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購買,而非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一併購買,洵可認定。
⒋至同案被告陳文聰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上開LV皮包是交
給「檳榔老」去變賣換錢云云(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41頁);同案被告李崇誠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LV皮包是交給「檳榔老」去變賣換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然查,同案被告李崇誠於本院審理時同時陳稱:因為當時有很多件,我弄不清楚是哪一件(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檳榔老」係同案被告陳文聰所虛捏之人,實際上並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同案被告陳文聰、李崇誠此部分所述,亦與被告莊英祿前開於本院中供陳:有向附表三所示之出售人購買附表三所示物品等語不符。職是,足認同案被告陳文聰、李崇誠此部分所述:上開LV皮包是交給「檳榔老」去變賣換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莊英祿之認定。
㈢被告莊英祿復辯稱: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品,我是在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一起購買的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於99年8月6日20時21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在漢神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點睛品金飾1組及香奈兒皮包1只後,隨即推由李崇誠於同日20時30分59秒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莊英祿,通話內容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㈣⑻),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監字第3779號卷第28頁),同案被告李崇誠於電話中明確向被告莊英祿表示,欲變賣予被告莊英祿之物品係「2樣」,分別是「金子及香奈兒皮包」等語,則該次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共同販賣予被告莊英祿之物品,僅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點睛品金飾1組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香奈兒皮包1只,並未包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GUCCI皮包1只,至為顯然。準此,足認被告莊英祿此部分所辯,係圖免罪責而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憑採。
㈣被告莊英祿另辯稱:伊不知所收購之物品是盜刷之贓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莊英祿固辯稱:伊是以市價6至7折即4萬3,000多元
收購附表二編號4所示LV皮包;以2萬8,000多元收購附表二編號5所示GUCCI皮包;另附表二編號6的金飾共9錢,伊以當時的金價即1錢4,300元計算,共以3萬8,700元收購;附表二編號7之香奈兒皮包是以3萬8,500元收購;附表二編號8之LV皮包是以3萬800元收購;附表二編號9之金飾共8錢也是以1錢4,300元計算,共以3萬4,400元收購;皮包部分都是以市價6至7折的二手精品價格收購云云。然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出售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LV皮包予被告莊英祿時,同案被告李崇誠獲得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之贓款,同案被告陳文聰則獲得約1萬元之贓款,合計約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LV皮包,係以3萬多元,將近4萬元之價格變賣予被告莊英祿;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GUCCI皮包,係以約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莊英祿;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點睛品金飾、香奈兒皮包,則係以總價6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莊英祿;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LV皮包1只、今生金飾1組變賣予被告莊英祿後,變賣所得款項由同案被告陳永樹、陳文聰五五分帳,而同案被告陳永樹自陳其分得2萬8,000多元,是此部分物品變賣總價應約5萬6,000多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崇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22至24、26、29頁,偵卷第44、12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240、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聰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115、124頁),證人同案被告陳永樹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1頁反面),分別證述綦詳,其等
3人所述之變賣價格,顯均低於被告莊英祿供稱向其等3人收購之價格,至為明灼。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崇誠於警詢、偵訊中明確證稱:伊將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LV皮包賣給莊英祿時,有將信用卡簽帳單給莊英祿看,讓莊英祿看金額,伊有告訴莊英祿說東西是盜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聰於偵訊中證稱:伊有跟莊英祿說東西是用卡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將LV皮包及金飾(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物品)賣給莊英祿時,有跟莊英祿說這是盜刷得來的物品,伊都有提示發票給莊英祿看買進的價格,讓莊英祿折價向伊購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準此,被告莊英祿前開所辯不知收購之物品是贓物云云,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莊英祿自陳:伊看發票就知道李崇誠等3人賣伊
的東西是用信用卡刷來的,伊收購時沒有登記對方姓名及核對證件,也沒有給付收據,伊自己也沒有登記收購資料及金額。99年7月份收購那一次是對方打電話給伊時,伊人剛好在外面。99年8月6日那一次伊是委託一個同行向李崇誠或陳文聰收購,地點在建國路與大順路口。99年8月13日那一次是伊從臺南回高雄,所以約在九如交流道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2頁,偵卷第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0、243頁)。而被告莊英祿於收購上開物品之前,既均有看過發票,則其應知悉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陳永樹持以變賣之物品,均是其等變賣前不久,甫以信用卡刷卡付帳之方式取得之高單價名牌皮包及金飾。準此,倘若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物品,均係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陳永樹各自以其等自身申辦之信用卡,循合法正常途徑刷卡消費所得之物品,衡諸常情,應不可能將甫刷卡購入尚不曾使用之新品,隨即以原價4.4折至7.3折不等之低價,轉售予被告莊英祿,而使自己蒙受須於次月支付當初刷卡消費之原價金額予發卡銀行之不利益。
⒋況被告莊英祿自9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短短1
個多月之期間內,向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陳永樹3人收購物品之次數多達5次,每次收購之物品,清一色均為高單價之新品,然被告莊英祿卻從不曾就所收購之物品、金額、對象等資料加以登記,或與出售者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莊英祿在高雄市○○○路151之13號經營行動電話通訊行,營業項目包含首飾、貴金屬、事務性機器、行動電話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3至154頁),復有其提出之名片3張、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5頁),然依被告莊英祿及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陳永樹前開關於交易過程及地點之陳述,可知其等之交易地點,並非位於被告莊英祿開設之前述店內,反多選在速食店或馬路旁,進行該等單價高達數萬元之新品交易,亦顯與一般二手精品之收購或正常交易之情形不符。準此,益徵被告莊英祿於收購該等物品時,主觀上應明知該等物品係以不合法之手段刷卡消費所得之贓物,亦可認定。
㈤被告莊英祿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崇誠於99
年9月10日偵訊中,並未證稱有向被告莊英祿告知東西是盜刷來的,偵訊筆錄之記載有所不實云云。經查,經本院於10
0年9月20日當庭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崇誠99年9月10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該份偵訊筆錄最後一句雖係「(檢察官問:有跟他說這是你們去『刷』來的對不對?)李崇誠答:對」,然對照該句對話之前之其他對話為:「(檢察官問:但是你有跟他說這是你們『盜刷』來的對不對?)李崇誠答:沒有,只是說我們去買…」、「(檢察官問:你怎麼跟莊英祿講?他都知道你們是『盜刷』來的對不對?)李崇誠答:他只是心裡明白…」,足認檢察官最後一句問話內容雖僅係:有跟他說這是你們去『刷』來的對不對?然延續先前之問話意旨,最後一句問話中之「刷」,實際上係指「盜刷」,甚為明灼。準此,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崇誠於99年9月10日偵訊中,確有證稱:有向被告莊英祿告知東西是盜刷來的等語,洵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莊英祿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英祿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
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陳文聰就附表二編號6、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英祿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附表二編號
6部分,被告陳文聰與同案被告李崇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陳文聰與同案被告陳永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英祿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遂行附表三編號
4所示犯行,及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肖彩云遂行附表三編號
5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同案被告李崇誠於附表二編號
6所示、同案被告陳永樹於附表二8所示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文聰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時地,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各係以一盜刷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文聰所犯附表二編號6、8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被告莊英祿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5故買贓物5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及被害法益均有不同,俱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莊英祿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故買贓物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413號移
送併辦其中關於被告陳文聰部分,與本件原起訴被告陳文聰所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陳文聰附表二編號6、8所示犯行及被告莊英祿附表三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陳文聰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假冒他人名義偽簽刷卡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而被告莊英祿不思以正途經營事業,明知陳永樹、李崇誠、陳文聰持以變賣之名牌皮包、金飾均係贓物仍故買之,助長犯罪氣焰,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陳文聰、莊英祿事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衡之被告陳文聰共同盜刷之金額及被告莊英祿所得利益均未至鉅額,及被告陳文聰、莊英祿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渠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陳文聰附表二編號6、8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5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莊英祿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6月、6月、6月、6月,並審酌被告莊英祿從事二手物品買賣之生意,其犯罪動機為從中牟利,並使同案被告陳永樹、李崇誠、陳文聰盜刷得手之贓物有銷售之管道,屬財產犯罪之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罪,均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莊英祿上開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莊英祿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莊英祿前雖有故買贓物之前科紀錄,然該案犯罪時間係94年1月初至94年7月間,距本案犯行已有5年之久,尚難逕認被告莊英祿有故買贓物之犯罪習慣;參以就被告莊英祿行為所表現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亦難認刑罰之執行已不足矯正其犯行,而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因認量處上開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已足使被告莊英祿知所警惕,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再就沒收部分敘明: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
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文聰附表二編號6、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5、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固分別為被告陳文聰、莊英祿及同案被告陳永樹、李崇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所示,該等行動電話(含SIM卡)並非專供其4人聯繫本件犯罪之用,均尚有其他聯絡用途及功能,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行動電話之其他功能,認尚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衣物,僅具證據性質,如附表四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陳文聰、莊英祿上訴意旨,均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同案被告陳永樹、李崇誠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
告莊英祿被訴明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GUCCI皮包1個係贓物而仍故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陳文聰所犯附表二編號3、4、5、7、9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經被告陳文聰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文聰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莊英祿部分(即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犯罪時、地│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號│││││├─┼─────┼───┼────┼─────────┤│1│98年12月2│ 潘娸玲 │徒手扳開│潘娸玲所有之中國信│││日││潘娸玲機│託銀行卡號00000000││├─────┤│車之座墊│00000000號信用卡1│││不詳│││張。│├─┼─────┼───┼────┼─────────┤│2│99年1月19│吳 昌樺 │徒手扳開│ 吳昌樺 所有之中國信│││日││ 吳昌樺機 │託銀行卡號00000000││├─────┤│車之座墊│00000000號信用卡1│││高雄市民族│││張。│││路、八德路││││││口之籃球場││││├─┼─────┼───┼────┼─────────┤│3│99年8月13│陳玉英│徒手扳開│陳玉英之中國信託銀│││日18時許││陳玉英機│行卡號000000000000│││││車之座墊│3522號信用卡、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高雄市左營│││755608號信用卡各1○○○區○○路新│││張。│││民國小附近││││└─┴─────┴───┴────┴─────────┘附表二:盜刷信用卡部分┌───┬───┬──────┬─────┬─────┐│編號│犯罪行│下手實施盜刷│盜刷時、地│盜刷物品及│││為人│之人││金額│││├──────┼─────┼─────││││持卡人及卡號│商店名稱│偽造署名│├─┬─┼───┼──────┼─────┼─────┤│1│A│陳永樹│陳永樹│98年12月2│金飾││││││日18時42分│5萬5,000元││││││許│││││├──────┼─────┼─────│││││潘娸玲所有之│高雄市前鎮│統一 阪急 百│││││中國信託○○○區○○○路│貨簽帳單持│││││卡號00000000│789號統一│卡人簽名欄│││││00000000號信│阪急百貨公│「 潘棋 錂」│││││用卡1張。│司│署名1枚││├─┼───┼──────┼─────┼─────┤││B│陳永樹│陳永樹│98年12月5│電腦││││││日20時59分│1萬5,900元││││││許│││││├──────┼─────┼─────│││││潘娸玲所有之│高雄市鳳山│ 家樂福 簽帳│││││中國信託○○○區○○路29│單持卡人簽│││││卡號00000000│1號家樂福│名欄「潘棋│││││00000000號信│五甲店│錂」署名1│││││用卡1張。││枚│├─┴─┼───┼──────┼─────┼─────┤│2│陳永樹│陳永樹│99年1月19│GUCCI皮包│││││日21時23分│3萬1,400元│││││許││││├──────┼─────┼─────││││吳昌樺所有之│高雄市前金│大立百貨簽││││中國信託○○○區○○○路│帳單持卡人││││卡號00000000│59號大立百│簽名欄「吳││││00000000號信│貨公司五福│昌樺」署名││││用卡1張。│二店│1枚│├───┼───┼──────┼─────┼─────┤│3│李崇誠│李崇誠│99年7月6│LV皮包│││陳文聰││日16時10分│3萬2,700元│││││許││││├──────┼─────┼─────││││ 寇思慶 所有之│高雄市前金│漢神百貨簽││││中國信託○○○區○○○路│帳單持卡人││││卡號00000000│266號漢神│簽名欄「寇││││00000000號信│百貨公司│司慶」署名││││用卡1張││1枚│├───┼───┼──────┼─────┼─────┤│4│李崇誠│李崇誠│99年7月7│LV皮包│││陳文聰││日18時14分│6萬2,000元│││││許││││├──────┼─────┼─────││││ 鄭國輝 所有之│高雄市前金│STARPLACE││││聯邦銀行○號○區○○○路│簽帳單持卡││││000000000000│57號大立精│人簽名欄「││││9103號信用卡│品館│鄭國輝」署││││││名1枚│├───┼───┼──────┼─────┼─────┤│5│李崇誠│李崇誠│99年8月2│GUCCI皮包│││陳文聰││日18時32分│4萬1,100元│││││許││││├──────┼─────┼─────││││ 洪學翎 所有之│高雄市前金│大立百貨簽││││中國信託○○○區○○○路│帳單持卡人││││000000000000│59號大立百│簽名欄「黃││││8046號信用卡│貨公司五福│孔碍」署名│││││二店│1枚│├───┼───┼──────┼─────┼─────┤│6│李崇誠│李崇誠│99年8月6│點睛品金飾│││陳文聰││日20時21分│7萬9,300│││││許│元│││├──────┼─────┼─────││││薛家韻所有之│高雄市前金│漢神百貨簽││││台新銀行○號○區○○○路│帳單持卡人││││000000000000│266號漢神│簽名欄「薛││││0901號信用│百貨公司│家韻」署名││││卡││1枚│├───┼───┼──────┼─────┼─────┤│7│李崇誠│陳文聰│99年8月6│香奈兒皮包│││陳文聰││日20時25分│5萬5,000│││││許││││├──────┼─────┼─────││││薛家韻所有之│高雄市前金│漢神百貨簽││││富邦銀行○號○區○○○路│帳單持卡人││││000000000000│266號漢神│簽名欄「薛││││0600號信用│百貨公司│家龍」署名││││卡││1枚│├───┼───┼──────┼─────┼─────┤│8│陳永樹│陳永樹│99年8月13│LV皮包│││陳文聰││日20時38分│4萬4,000│││││許││││├──────┼─────┼─────││││陳玉英之中國│臺南市西區│新光三越簽││││信託銀行卡號│西門路1段│帳單持卡人││││000000000000│658號新光│簽名欄「陳││││3522號信用卡│三越百貨公│玉營」署名││││1張│司│1枚│├───┼───┼──────┼─────┼─────┤│9│陳永樹│陳文聰│99年8月13│今生金飾│││陳文聰││日20時41分│6萬6,000│││││許│元│││├──────┼─────┼─────││││陳玉英之永豐│臺南市西區│新光三越簽││││銀行卡號4058│西門路1段│帳單持卡人││││000000000000│658號新光│簽名欄「陳││││號信用卡1張│三越百貨公│可英」署名│││││司│1枚│└───┴───┴──────┴─────┴─────┘附表三:莊英祿故買贓物部分:
┌─┬──────┬────────┬─────┬───┐│編│收購時、地│物品原價│收購價格│出售人││號│││││├─┼──────┼────────┼─────┼───┤│1│99年7月6日│LV皮包3萬2,700│約2萬3,00│李崇誠│││16時10分許之│元(如附表二編號│0元至2萬│陳文聰│││同日稍晚│3所示物品)│4,000元(││││││約原價之7│││├──────┤│折至7.3折││││不詳地點││)││├─┼──────┼────────┼─────┼───┤│2│99年7月7日│LV皮包6萬2,000│物品原價之│李崇誠│││18時14分許之│元(如附表二編號│約6折(約│陳文聰│││同日稍晚│4所示物品)│3萬7,200││││││元)│││├──────┤│││││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建國││││││路附近麥當勞││││├─┼──────┼────────┼─────┼───┤│3│99年8月2日│GUCCI皮包4萬1,│約2萬元│李崇誠│││18時32分許之│100元(如附表二│(約原價之│陳文聰│││同日稍晚│編號5所示物品)│4.8折)│││││││││├──────┤│││││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建國││││││路附近麥當勞││││├─┼──────┼────────┼─────┼───┤│4│99年8月6日│點睛品金飾7萬9,│合計6萬元│陳文聰│││20時25分許之│300元、香奈兒皮│(約4.4折│李崇誠│││同日稍晚│包5萬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物品)│││││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建國││││││路附近麥當勞││││├─┼──────┼────────┼─────┼───┤│5│99年8月13日│LV皮包4萬4,000│共約5萬6,│陳永樹│││20時45分許之│元、金飾6萬6,00│000元(約│陳文聰│││同日稍晚│0元(如附表二編│原價之5折│││││號8、9所示物品│)│││├──────┤)│││││不詳地點││││└─┴──────┴────────┴─────┴───┘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陳永樹│││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554││││94468號SIM卡1張││├──┼───────────────────┼────┤│2│黑襯衫1件(李崇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李崇誠│││犯行時穿著之上衣)││├──┼───────────────────┼────┤│3│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李崇誠│││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黑色長褲1件(陳文聰犯如附表二編號7、│陳文聰│││9所示犯行時穿著之長褲)││├──┼───────────────────┼────┤│5│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陳文聰│││557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序號),內含│莊英祿│││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Burberry牌手提包1只│莊英祿│├──┼───────────────────┼────┤│8│Cartier牌手提包1只│莊英祿│├──┼───────────────────┼────┤│9│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莊英祿│├──┼───────────────────┼────┤│10│Mio衛星導航系統1台(S/N:B8W82T00528)│莊英祿│├──┼───────────────────┼────┤│11│遠傳易付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916│莊英祿│││496213號)││└──┴───────────────────┴────┘附表五:
本院勘驗李崇誠99年9月10日偵訊錄音光碟內容:
┌───────────────────────────┐│問:是否於99.7.6、99.7.7、99.8.2、99.8.6從陳文聰處取得││卡片?││答:是。││問:陳文聰有沒有說卡片怎麼來的?││答:他沒有說,他只說是他朋友給他先刷完這樣。││問:他朋友叫什麼名字?是不是叫做 檳鄉 老A?你的卡片是哪││裡來的?你若沒有偷牽車,你就告訴我?││答:他說是一個叫做檳榔老A拿給他的。││問:你有看過檳榔老A嗎?有看過嗎?││答:我沒有看過,只有聽他說。││問:陳文聰說你們有一起去找莊英祿,怎麼會沒看過他?他有││這樣講ㄟ,你怎麼會不認識他?你不認識他嗎?││答:不認識。││問:陳文聰剛剛就講,你們三個人有一起去找過莊英祿,你怎││麼說你沒看過他咧?有看過吧?可能不熟啦!但有看過對││不對?││答:應該是有。││問:你們去盜刷這些事情,莊英祿有沒有叫你們去盜刷?││答:沒有。││問:莊英祿知不知道你們去盜刷?││答:不知道。││問:但是你刷到的包包,7月6日跟8月2日的都是陳文聰去││賣的對不對?││答:對。││問:賣給誰?賣給莊英祿對不對?是不是啊?││答:這我不知道。││問:你之前在警察局講的實在嗎?││答:對啊。││問:你就是說7月6日的是陳文聰拿去賣的啊!││答:啊。││問:怎麼現在又不知道呢?││答:對啊!他拿去賣,但我不知道他賣給誰。阿之後的我知道││我賣給莊英祿的。││問:你們都是賣給他嗎!陳永樹也是這樣講,都賣給他啊!你││們的模式就是你們去刷完就賣給他!所以陳文聰賣給他對││不對?是不是啦!││答:是。││問:8月2日跟8月6日的包包跟金飾也是陳文聰拿去賣給莊││英祿的,對不對?││答:對。││問:他拿多少錢?││答:他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問:你這些錢是從哪裡來的?陳文聰給你的?莊英祿給陳文聰││轉交給你的?││答:對。││問:你說你7月7日這件是你直接去賣給莊對不對?││答:嗯。││問:你這個六萬塊你賣他三萬?││答:三萬多。││問:你當天只賣…,你什麼時候賣的?當天嗎?││答:賣他三萬快要四萬。││問:是當天嗎?7月7日這個,你當天就賣了嗎?││答:應該是。好像同一天吧!││問:有啊!你自己說的啊!「我於盜刷當天在大順路以三萬元││賣給莊,我分兩萬」,是不是這樣?││答:三萬多啦!快四萬。││問:你這個新包包你買六萬,你賣給他三萬?││答:快四萬賣的。││問:怎麼會這樣?所以你們這麼多次,他都知道你們在做什麼││,對不對?你是賣給他,你自己賣還是陳文聰,莊英祿知││道你們在玩什麼把戲啦!對不對?你有跟他講嗎?你說你││提示那個簽帳單給他不是嗎?││答:我有給他看價錢啦!因為…。││問:你說你都有提示簽帳單給他對不對?││答:對啊!││問:提示,你說的簽帳單是不是這種的?││答:另外一種價格的!沒有簽名的。││問:提示,這張嗎?││答:沒有簽名的。││問:這不叫簽帳單嗎?││答:不是。還有另外一張。好像那個收據一樣。││問:你說不是這個?││答:還有一張,那個好像收據一樣。││問:所以你簽帳單確實是有提供給他?││答:給他看價錢而已。││問:不是警卷第37頁的?││答:對。不是那張。是另外一張。││問:但是你有跟他說這是你們盜刷來的對不對?││答:沒有,只是說我們去買…。││問:對不對?陳永樹都是這樣講,陳永樹都老實講了,是不是││這樣啦?他連續收你們這麼多件,李崇誠!你這一條喔,││我看你若是老實講,法官若是看你有誠意,你自己思考看││看,現在你們自己都有問題了,你再去顧到別人,你自己││可能就保不了!││答:我知道。││問:你怎麼跟莊英祿講?他都知道你們是盜刷來的對不對?││答:他只是心裡明白…。││問:對不對?所以他應該知道對不對?你應該跟他講過對不對││?││答:蛤?││問:有跟他說這是你們去刷來的對不對?││答: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