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 陳宗寶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並對第二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因該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二條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繫屬之本院依該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合先敍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外遇關係並育有子女,已破壞夫妻之誠信基礎,被上訴人雖有激烈之情緒反應及行為,但尚不足以認定對上訴人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父母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並無可採。且上訴人於一○○年五月間搬離住所,與外遇對象及所生子女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實屬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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