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庚○○兼訴訟代理人己○○原告寅○○
壬○○兼訴訟代理人癸○○原告丑○○兼訴訟代理人辛○○原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卯○○
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鍾素梅
(原名 鍾亞倪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臺北被告子○○住臺北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卯○○、甲○○、 章傳芳 、鍾素梅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戊○○各新臺幣陸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寅○○、庚○○、癸○○、壬○○、辛○○、丑○○、丁○○各新臺幣叁萬元,及均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己○○、戊○○各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原告寅○○、庚○○、癸○○、壬○○、辛○○、丑○○、丁○○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戊○○各以新臺幣貳萬元,原告寅○○、庚○○、癸○○、壬○○、辛○○、丑○○、丁○○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卯○○、甲○○、章傳芳、鍾素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臺
北市○○○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虛列 張憲真 為會員,使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民間互助會,並依約繳交會款。
被告卯○○於會期中連續冒用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名義投標而得標(冒標日期、被冒標之會員、標息、冒標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繳納會款,計連續詐得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如被虛列為會員之張憲真及各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嗣於九十年八月間,被告卯○○冒標得款後旋即倒會,各該會員始發現上情。
被告卯○○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第九○號、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㈡被告甲○○、子○○、鍾素梅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五
月五日得標,於九十年八月間倒會後即未繼續支付會款,而原告均係活會會員,其中原告己○○、戊○○各參加二會,原告寅○○、庚○○、癸○○、壬○○、辛○○、丑○○、丁○○各參加一會,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訴請被告即會首卯○○與已得標之會員甲○○、子○○、鍾素梅連帶給付未得標之原告己○○、戊○○各六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寅○○、庚○○、癸○○、壬○○、辛○○、丑○○、丁○○各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被告卯○○虛列會員召集互助會,復多次偽造標單冒標,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卯○○給付原告己○○、戊○○各六十萬元,給付原告寅○○、庚○○、癸○○、壬○○、辛○○、丑○○、丁○○各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另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均引用之。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甲○○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原告戊○○、丁○○之部分遭被告卯○○冒標三會,此部分為死會,應由被告卯○○負責,而非由伊負責。
三、被告鍾素梅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尚有其他活會會員非本件當事人,訴外人 胡淑琦吳幸玲 前於九十一年
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民事案件已訴請伊給付會款,如有其他活會會員再為請求, 伊無庸 另行給付。
四、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刑事案件全卷(含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第九○號、第一六○號刑事案件卷宗、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號民事簡易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非必要共同訴訟,而屬於通常共同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對上開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甲○○、鍾素梅、子○○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卯○○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虛列張憲真為會員,使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民間互助會,被告卯○○於會期中連續冒用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名義投標而得標,使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繳納會款,嗣於九十年八月間,被告卯○○冒標得款後旋即倒會,被告甲○○、子○○、鍾素梅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得標,倒會後即未繼續支付會款,而原告均係活會會員,其中原告己○○、戊○○各參加二會,原告寅○○、庚○○、癸○○、壬○○、辛○○、丑○○、丁○○各參加一會,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訴請被告卯○○、甲○○、子○○、鍾素梅連帶給付原告己○○、戊○○各六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寅○○、庚○○、癸○○、壬○○、辛○○、丑○○、丁○○各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卯○○給付原告己○○、戊○○各六十萬元,給付原告寅○○、庚○○、癸○○、壬○○、辛○○、丑○○、丁○○各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卯○○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甲○○則以:原告戊○○、丁○○之部分遭被告卯○○冒標三會,此部分為死會,應由被告卯○○負責,而非由伊負責等語置辯。另被告鍾素梅係以:尚有其他活會會員非本件當事人,活會會員即訴外人胡淑琦、吳幸玲前於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民事案件已訴請伊給付會款,如有其他活會會員再為請求,伊無庸另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卯○○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己○○、戊○○各參加二會,原告寅○○、庚○○、癸○○、壬○○、辛○○、丑○○、丁○○各參加一會,被告卯○○有如附表二所示虛列會員及冒標之行為,使原告均陷於錯誤而依約繳納會款,該互助會於九十年八月間倒會,被告甲○○、子○○、鍾素梅為已得標之會員,倒會後未繼續支付會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卯○○、甲○○、鍾素梅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甲○○、鍾素梅、子○○應與被告卯○○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會款乙節,則為被告甲○○、鍾素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是否均為活會會員?全部活會會員是否有一同起訴之必要?被告已給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得否據以免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已得標會員,即俗稱死會會員,當指已實際得標領取會款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至於遭會首冒標之會員,因實際上並未得標而領取會款,應屬活會會員自明。查本件原告戊○○參加二會,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遭被告卯○○冒標,原告丁○○參加一會,為被告卯○○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冒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二人仍屬未得標之會員無訛。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未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間,故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就未得標會員之間,則無連帶可言,且各債權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權利,無法律規定應一同起訴。被告鍾素梅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㈢查本件被告甲○○、子○○、鍾素梅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
年五月五日得標並領取會款,本應於得標後按期支付三萬元至會期結束為止,然其三人自九十年八月間倒會後即未再支付會款予會首及未得標之會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訴時已達二期以上之總額,被告等人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各未得標之會員自得分別請求會首與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全部會款。至被告卯○○、甲○○、鍾素梅前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判命連帶給付訴外人即活會會員胡淑琦六萬元、吳幸玲三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無涉,不得據以免責。
五、第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卯○○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本院為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卯○○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請求被告卯○○、甲○○、子○○、鍾素梅連帶給付原告己○○、戊○○各六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寅○○、庚○○、癸○○、壬○○、辛○○、丑○○、丁○○各三萬元,及均各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卯○○給付原告己○○、戊○○各六十萬元,給付原告寅○○、庚○○、癸○○、壬○○、辛○○、丑○○、丁○○各三十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卯○○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如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於法相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如主文所示第二項部分,被告卯○○已對此部分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會期│開標日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底標│標制│├───────┼────┼───────┼────┼─────┼───┤│89.8.5-91.11.5│每月五日│含會首二十八會│三萬元│三千五百元│內標制│├───────┴────┴───────┴────┴─────┴───┤│會員:己○○(二會)、 周為慈 (二會)、 周家瑜 、庚○○、丁○○、戊○○(││二會)、吳幸玲、甲○○、子○○、胡淑琦(二會)、丑○○、辛○○、││癸○○、壬○○、 黃秀美 、辰○○○○○○(二會)、張憲真(虛列)、││ 蔡碧齡 、寅○○、 賴芬玉譚傳惠周惠敏 (由 黃莘亞 承接)│└───────────────────────────────────┘附表二:
┌──┬───┬────┬─────┬─────────┬───────┐│編號│得標人│得標日期│標息│詐欺所得│備註│├──┼───┼────┼─────┼─────────┼───────┤│一││89.8.5││七十八萬元│首會款│├──┼───┼────┼─────┼─────────┼───────┤│二│張憲真│89.9.5│五千六百元│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元│虛列會員│├──┼───┼────┼─────┼─────────┼───────┤│三│蔡碧齡│89.10.5│六千三百元│六十一萬六千二百元│會首冒標│├──┼───┼────┼─────┼─────────┼───────┤│四│黃秀美│89.11.5│七千一百元│五十九萬五千四百元│會首冒標│├──┼───┼────┼─────┼─────────┼───────┤│五│黃莘亞│89.12.5│七千八百元│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會首冒標│├──┼───┼────┼─────┼─────────┼───────┤│六│甲○○│90.1.5│八千六百元││實際得標│├──┼───┼────┼─────┼─────────┼───────┤│七│ 譚傳慧 │90.2.5│七千七百元│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會首冒標│├──┼───┼────┼─────┼─────────┼───────┤│八│章傳芳│90.3.5│八千三百元││實際得標│├──┼───┼────┼─────┼─────────┼───────┤│九│戊○○│90.4.5│八千一百元│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會首冒標│├──┼───┼────┼─────┼─────────┼───────┤│十│鍾素梅│90.5.5│七千八百元││實際得標│├──┼───┼────┼─────┼─────────┼───────┤│十一│戊○○│90.6.5│七千元│六十一萬九千元│會首冒標│├──┼───┼────┼─────┼─────────┼───────┤│十二│賴芬玉│90.7.5│七千三百元│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元│會首冒標│├──┼───┼────┼─────┼─────────┼───────┤│十三│丁○○│90.8.5│七千元│六十一萬九千元│會首冒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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