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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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三合成沙石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戊○○法定代理人被告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方文君 律師 蔡英雌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八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三合成沙石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甲○○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獨資於台北縣八里鄉華峰新村二十五號,設立三合成沙石有限公司(下稱三合成公司,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含廢棄物處理業)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其所經營之三合成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竟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以每月三萬元向不知情的乙○及丙○○承租台北縣○里鄉○○○○段六二七部分分管及六二八號全部土地,另又擅自佔用如九十年五月七日複丈測量成果圖所示未經同小段六二七之一、六二七之一、六二七之二、六二七之三、六二七之五、六二八之三及六二八之五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土地及子、癸(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二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而且上開土地都經過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再由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廢棄物(洗砂)之處理,另又占用如前測量成果圖所示子、癸等二筆國有未登錄土地。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擅自在上述土地,向不特定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每車0百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工程營建廢棄物,經機器分類篩選後,將可用之級配貯存出售,另不可回收之建築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土、混凝土塊、鋼筋、石塊、磚塊、塑膠袋等物,則任意在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並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以每月五萬元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己○○負責駕駛挖土機、鏟土機及現場管理人,從事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均以之為常業。之後另由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僱用不知情之甲○○(另為無罪之判決)擔任己○○的助手。到了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未曾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處理廢棄物之文件,惟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不知其述土地是山坡地,其公司是砂石加工及級配處理,有處理砂石等廢棄物之能力,且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字第五二一一○號函示,其處理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資源回收難免有鋼筋、模板塊、磚塊,並非廢棄物,編號子部分非其堆置等語;另被告己○○否認犯行,辯稱其是受僱開挖土機,不知違法等語。惟查:
㈠前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除六二八地號之外之十筆土地,均為共有土地或國
有土地,且前述九筆有地號之土地,並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一九七○八九號函附卷可參(八九偵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一三二頁)。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案件,嗣經檢察官以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又其於同年間亦因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台灣高等法院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駁回被告上訴(尚未確定),其辯不知使用土地是山坡地,顯屬卸責之詞。另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以月薪五萬元受僱於三合成公司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駕駛並修理挖土機,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並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其長時間所處理之物都是營建廢土,當知相關法規,其所辯解,亦不足採信。
㈡現場除砂石外,尚有廢土、混凝土塊、生鏽鋼筋、磚塊、塑膠袋等情,業據台北
縣農業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同縣府、八里鄉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會勘屬實,佔用面積目測約三千平方公尺,此有會勘紀錄及照片五張;另檢察官亦率警會同台北縣政府相關單位勘驗屬實,製有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查,並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使用面積共二七三二平方公尺。
㈢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現場,查獲戊○
○用六二七及六二八地號處理廢棄物,當場所拍照片中靠近河邊的砂石有夾雜鋼筋的廢土,是在砂石廠內,當時劉在現場說這是他做的。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又有前往會勘,當時現場有堆積夾雜鋼筋及石塊的廢棄物,不清楚為何如此,現場的砂石廠有圍籬,鐵皮屋及機具也在圍籬內,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鐵皮屋及機具部分在未登錄地,都是國有地,現場進出只有一個入口。砂石廠的現場全部都是經公告的山坡地等語。
㈣系爭二六七地號土地,雖為乙○與他人共有,惟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堆積廢棄物行為,此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及授權書附卷可查。
被告既未經土地所有人授權使用系爭土地,足徵被告並無使用該筆土地之權限。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子、癸二筆土地為未登錄地,面積共一八六○平方公尺,為國有地。○○里鄉○○○○段六二七之一、六二七之一、六二七之二、六二七之三、六二七之五、六二八之三及六二八之五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同意被告使用,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
㈤台北縣政府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會同相關單位,在前述六二八地號上查獲
案外人庚○○違規經營合成砂石廠,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星亦在該地違規堆置砂石,並予以行政處分科處罰鍰四萬五千元結案,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鐵皮屋除使用六二七地號土地二五平方公尺外,尚占用未登錄地部分五平方公尺,而機具除使用六二七及六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外,尚占用未登錄地二七平方公尺。然而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履勘後囑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之複丈結果,除編號癸的未登錄土地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與前述八十九三月二日之測量相同外,另外多出編號子部分堆積廢土面積一五八五平方公尺。另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他公司是挖地下室的砂、石、土載過來洗,土及石頭較少,砂較多,並沒有載工地拆房子的混凝土塊、磚塊、鋼筋倒在工地內,被查獲幾個月後就沒有營業,有回去看,海邊沿岸都是草,我們使用的面積約二百四十坪,超出就是水利地,被罰那次有侵到水利地,但還沒有到河邊,侵占範圍有多大,我不知道,實際在使用的只有二百多坪,侵占到水利地的部分,後來我們都有清運掉等語。
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租給戊○○的土地是六二七地號靠北邊分管的部
分,鐵皮屋並不是在其分管的土地上,是共有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委託其出租,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份租給戊○○。雖其後又改稱是八十九年八月才把土地租給戊○○,但對本院訊問:八十九年三月份你就把土地租給戊○○為何到八月份才打契約?證人卻沈默不回答。又訊問:你剛才說八十九年三月份你就把土地租給戊○○,現在又說沒有?證人則答:因為三月份我沒有跟劉簽契約。再問以:你說沒有簽約意思為何?沒有簽約有跟戊○○收錢?證人卻又不回答。足證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將土地租給三合成公司使用。
㈦證人 胡朝枝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三、四月時,有幫被告修理洗砂的機器
,地點是在八里,就是本案的地方,在被告正式簽約前有去過工地,有灌混凝土的地方有一、二百坪,其餘的地方都是長草等語。又被告所設立之三合成沙石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成立,此有三合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查,三合成公司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成立,則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證人承租上開土地,亦符常情。
㈧又辯護人辯稱「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
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無污染之虞,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並引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及內政部所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為據,認本件土石方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乙節云云。經查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而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按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又未依法清除剩餘土石方,任意棄置,其所清除、處理者仍應認為係「廢棄物」無訛。
㈨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之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戊○○為三合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為被告戊○○之受僱人,被告二人所為,反覆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洗砂)之業務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恃此維生,故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未領有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常業罪。
㈩被告戊○○辯護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本院認為台北縣政府之相關承辦本件之人
員業已到本院詳加說明,並提供拍攝之照片為證,另有證人胡朝枝、乙○、丙○○、庚○○等人到本院作證,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複丈測量並有拍攝照片,本件事實已明,且目前履勘現場亦無法判斷當初被查獲之原況,是以被告聲請本院履勘,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即在上址從事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等情,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僅將罰金部分由原(舊法)「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戊○○及己○○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戊○○為三合成公司之負責人、己○○為戊○○之受僱人,被告二人所為,反覆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洗砂)之業務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恃此維生,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未領有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常業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尚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含有竊佔罪之本質,惟該特別法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另編號癸、子部分,起訴書雖未載明,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另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論處,檢察官認前開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及認竊佔罪與廢棄物清理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戊○○係被告三合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戊○○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是被告三合成公司部分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擅自占用國有及他人所有山坡地,從事處理廢棄物為常業,被告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將現場清除及停止傾倒、堆置行為,犯後一再否認及罪動機、目的、手段、傾倒面積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受僱戊○○經營之三合成公司,並擔任被告己○○之助手,在上述地號將收購之廢棄物加以整理分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工作,因認被告亦共同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亦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者,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查獲時在場,並受僱當助理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李昆敏 雖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在場,並擔任被告己○○之助手,惟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之前曾擔任送貨員,因為很久沒有工作,有一位表哥介紹他去三合成公司,只去上班一天而已,當挖土機的助理,薪水也還沒有講,什麼事都不知道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戊○○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為與被告甲○○相同之供述,而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查獲之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現場負責人是戊○○,但對被告甲○○並無印象。因此,依被告才上班一天又只擔任助理等情,尚難認其對廢棄物清理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一節,有所認識;另被告亦無包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任何前科,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難僅以其於警查獲時在場又承認擔任助理乙節,即遽認其與戊○○、己○○就前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