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見福(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壹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死亡,業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見福於104年1月27日已死亡,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3號為判決不受理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透明細晶物2包(重量如
主文所示),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分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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