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254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向訴外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4日起至99
年3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被告逾期
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按期清
償本息,如未依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
息至95年2月14日,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而有遲
延,尚有貸款債務42萬5050元未為清償,今慶豐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貸款,惟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今慶豐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利率變動表、貸款契約、客戶資料
查詢、債權移轉證明、公告剪報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
可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