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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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樑
徐文陽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97號、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及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1時29分至2時11分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私立海星高級中學前,無償轉讓半兩(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二)甲○○與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乙○○轉交甲○○接聽並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事宜,然甲○○因故無法親往見面,遂請託乙○○代為交付,乙○○遂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7.5公克)攜往花蓮縣花蓮市○村000號丙○○住處無償轉讓予丙○○。
(三)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至中午12時3分間之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大漢技術學院旁某加油站處,無償轉讓半兩(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部分(即事實欄二(一)至(三)):就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三)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98號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34頁、第81頁反面、第13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分別於上揭時地轉讓前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498號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133-135頁),另有被告甲○○、乙○○及證人丙○○等人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86-94頁、警卷二第84-95頁)。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於前開偵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堪為採信。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即事實欄二(二)):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證人丙○○在事實欄二(二)所載時間,曾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嗣於同日受被告甲○○之請託,進而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予證人丙○○等情固坦認在案,然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上開毒品之情節,辯稱:伊不知悉交予證人丙○○之物品為何物,被告甲○○並未向伊告知該煙盒內置有毒品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曾以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
人丙○○互有聯繫乙節既無爭執,而觀諸卷附有關其等於105年4月1日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見附表二編號3至13),並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伊拜託被告甲○○給我藥(即毒品),後來被告乙○○再拿菸盒給伊,菸盒內確實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顯示被告乙○○確有受同案被告甲○○之請託,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予證人丙○○之事實無疑。
⒉被告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於同年3月31日下午
10時46分許曾受被告甲○○之託而前往尋找證人丙○○並代為傳話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警卷一第25-2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再參考被告乙○○與證人丙○○於105年4月1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被告甲○○於105年
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之期間內有請求被告乙○○協助傳遞訊息或交付物品予證人丙○○之需要,甚至證人丙○○於105年4月1日上午11時8分51秒欲聯繫被告甲○○時,卻先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由被告甲○○接聽(詳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話譯文),由上述事證可以推知被告乙○○與甲○○間於前開時間之互動情狀極為密切。且觀諸被告乙○○與證人丙○○於附表二編號9之通話內容,被告乙○○於電話中主動提及:「…他(即被告乙○○)拿那個‥半個而已」等語,證人丙○○則覆以:「電話中不要亂說」等語(均詳見附表二編號9所示通話譯文);而證人丙○○就此部分之對話內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乙○○電話中所稱是指甲○○拿半兩安非他命給他(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甲○○對此則稱:我只有叫他(即被告乙○○)跟 阿炮 (即證人丙○○)說:「一樣半個」,他不知道菸盒內的東西是什麼,「半個」就是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正反面);被告乙○○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半個」應該指毒品,我當時不知道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再參以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其就一般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等隱晦術語傳達訊息乙情亦知之甚稔。準此,被告乙○○既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甲○○彼此間互動往來密切,則被告乙○○就被告甲○○擬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丙○○之事當有所知悉,復又聽聞被告甲○○要其協助向證人丙○○轉達「一樣半個」之詞後,以被告乙○○對於施用毒品者所使用暗號、術語內容之經驗,其顯已預見被告甲○○委託其交付證人丙○○之菸盒,該內容物應係數量為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其竟仍受託將之交付證人丙○○,顯然縱使因此轉讓第二級毒品,亦無違其本意,被告乙○○主觀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所交付之菸盒係以膠帶密封,伊有詢問被告乙○○內有何物,但被告乙○○則回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交付菸盒予被告乙○○時,僅要求被告乙○○向證人丙○○轉達「一樣半個」之語,被告乙○○應不知悉菸盒內之物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惟被告乙○○於主觀上既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或證人丙○○是否曾明確向其告知上開菸盒內之物品為何,已無礙於被告乙○○犯罪行為之成立,故無從以證人丙○○及被告甲○○之前述證詞阻卻被告乙○○具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綜此,被告乙○○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按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完全無
缺,僅係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主觀上既有轉讓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交付前揭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因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並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轉讓上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至(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以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情,均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經查,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一)至(三)等部分,以及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二)之部分,因其等所持以交付丙○○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為半兩(17.5公克),其淨重顯屬10公克以上,符合行政院所頒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揭加重標準,是本案被告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以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既遂罪;起訴書認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於106年10月12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及乙○○就事實欄二(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甲○○前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於103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此外,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部分,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甲○○前揭犯罪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轉讓之情節及數量、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以及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始終對於犯行並未坦承,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追徵之宣告: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已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條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可知,關於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所用之物,除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前開物品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以及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2人為遂行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毋庸就被告甲○○所涉犯行部分合併宣告上開多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項目│宣告刑│沒收│├───┼─────────┼───────────┼───────────┤│一│事實欄二(一)部分│甲○○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門號000000000│││一(一))│徒刑拾月。│二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二(二)部分│甲○○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一(二))│有期徒刑拾月。│││││││││││││││││├───┼─────────┼───────────┼───────────┤│三│事實欄二(三)部分│甲○○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門號000000000│││一(三))│徒刑拾月。│六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撥打電話│通話內容│備註│├──┼─────┼──────────┼─────────────┼──────┤│1│105年3月31│0000000000(丙○○)│乙○○:喂。│警卷一第86頁│││日下午10時││丙○○:喂。│正面│││36分11秒│↑│乙○○:炮哥,10分鐘馬上到││││││。│││││0000000000(乙○○)│丙○○:你誰。││││││乙○○:我文陽。││││││丙○○:喔‥快一點。││││││乙○○:不好意思。││├──┼─────┼──────────┼─────────────┼──────┤│2│105年3月31│0000000000(丙○○)│乙○○:炮哥我在全家耶。│警卷一第86頁│││日下午10時││丙○○:嗯。│正面│││46分44秒│↑│乙○○:我不知道你那邊要怎││││││麼去。│││││0000000000(乙○○)│丙○○:全家‥我出去等我。││││││乙○○:喔‥好。││├──┼─────┼──────────┼─────────────┼──────┤│3│105年4月1│0000000000(丙○○)│丙○○:喂。│警卷一第86頁│││日上午10時││乙○○:喂。│正面│││26分48秒│↓│丙○○:你光頭喔。││││││乙○○:嗯。│││││0000000000(乙○○)│丙○○:我想拜託你一事。││││││乙○○:什麼事。││││││丙○○:幫我租車‥好不好。││││││乙○○:你要拿我的駕照去。││││││丙○○:喂…<斷訊>││├──┼─────┼──────────┼─────────────┼──────┤│4│105年4月1│0000000000(丙○○)│(依譯文顯示丙○○行動電話│警卷一第86頁│││日上午11時││由第三人 蔡姵妤 接聽)│正面│││7分23秒│↑│乙○○:喂。││││││蔡姵妤:喂。│││││0000000000(乙○○)│乙○○:我找阿炮。││││││蔡姵妤:他在洗澡。││││││乙○○:他在洗澡麻煩你叫他││││││聽一下。││││││蔡姵妤:我知道你是誰‥他在││││││洗澡。││││││乙○○:他有找一個人‥現在││││││要跟他聯絡。││││││蔡姵妤:他等一下出來了呀。││││││乙○○:多久‥5分鐘好不好││││││。││││││蔡姵妤:喔。││├──┼─────┼──────────┼─────────────┼──────┤│5│105年4月1│0000000000(丙○○)│丙○○:喂。│警卷一第86頁│││日上午11時││乙○○:喂‥炮哥你等一下喔│正面至背面│││8分51秒│↓│。││││││丙○○:嗯。│││││0000000000(乙○○)│甲○○:喂。││││││丙○○:喂。││││││甲○○:那個有嗎。││││││丙○○:你講呀。││││││甲○○:你不是說‥昨天那個││││││。││││││丙○○:對啦。││││││甲○○:2塊。││││││丙○○:我知道啦…你快一點││││││啦。││││││甲○○:喔‥好哇…那裡。││││││丙○○:家裡呀。││││││甲○○:喔‥好…炮哥你家那││││││邊是嗎?││││││丙○○:嗯。││││││甲○○:喔‥我知道。││││││丙○○:嗯。││├──┼─────┼──────────┼─────────────┼──────┤│6│105年4月1│0000000000(丙○○)│丙○○:你來了沒有。│警卷一第86頁│││日上午11時││乙○○:我在30米路了。│背面│││46分23秒│↓│丙○○:喔‥了解。││││││乙○○:嗯。│││││0000000000(乙○○)│││├──┼─────┼──────────┼─────────────┼──────┤│7│105年4月1│0000000000(丙○○)│乙○○:喂。│警卷一第86頁│││日下午2時││丙○○:喂。│背面│││38分42秒│↑│乙○○:炮哥。││││││丙○○:嗯。│││││0000000000(乙○○)│乙○○:他在宜蘭朋友這邊…││││││現在不方便講話。││││││丙○○:喔。││││││乙○○:他打電話跟我講要我││││││跟你講一下…等一下││││││30-40分鐘我會過去││││││他那邊…你要跟他講││││││什麼。││││││丙○○:一樣啦‥一樣。││││││乙○○:喔‥好…就這樣子。││││││丙○○:嗯…拜。││││││││├──┼─────┼──────────┼─────────────┼──────┤│8│105年4月1│0000000000(丙○○)│(簡訊)│警卷一第86頁│││日下午3時││等會拿到壽豐阿貓家給我│背面│││24分2秒│↓││││││││││││0000000000(乙○○)│││├──┼─────┼──────────┼─────────────┼──────┤│9│105年4月1│0000000000(丙○○)│乙○○:喂。│警卷一第86頁│││日下午5時││丙○○:喂。│背面至第87頁│││51分46秒│↑│乙○○:炮哥。│正面│││││丙○○:嗯。│││││0000000000(乙○○)│乙○○:他那個…他拿那個‥││││││半個而已‥喂。││││││丙○○:你說什麼我聽不懂。││││││乙○○:我在 知卡軒 大道…你││││││知道嗎?││││││丙○○:嗯‥喔…你電話中不││││││要亂練。││││││乙○○:你說怎樣。││││││丙○○:電話中不要亂說。││││││乙○○:我跟你說我要出發回││││││ 美崙 …你怎樣方便。││││││丙○○:嗯…你直接來我這邊││││││就好。││││││乙○○:直接過去你那邊嗎?││││││丙○○:對呀。││││││乙○○:好哇…家裡嗎…我就││││││跟你講‥他拿出來。││││││丙○○:我知道…你來再說。││││││乙○○:喔‥好。││├──┼─────┼──────────┼─────────────┼──────┤│10│105年4月1│0000000000(丙○○)│丙○○:喂。│警卷一第87頁│││日下午6時││乙○○:喂…我在這邊等…不│正面│││20分55秒│↓│知道等什麼。││││││丙○○:阿。│││││0000000000(乙○○)│乙○○:他叫我等一下…我說││││││我要走了。││││││丙○○:還在等喔。││││││乙○○:我也要回去美崙家裡││││││。││││││丙○○:是喔。││││││乙○○:他們在裡面呀…朋友││││││來呀。││││││丙○○:朋友來很大喔。││││││乙○○:我那知…我跟他說我││││││家裡有事。││││││丙○○:要 偉誠 那裡喔…<譯││││││音>││││││乙○○:阿。││││││丙○○:在偉誠那邊是嗎<譯││││││音>?││││││乙○○:不是…在知卡軒這一││││││邊。││││││丙○○:你跟他講快一點‥幹││││││你娘…要抓狂了。││││││乙○○:喔‥我打給他。││││││丙○○:嗯。││││││乙○○:嗯‥沒有要走了。││├──┼─────┼──────────┼─────────────┼──────┤│11│105年4月1│0000000000(丙○○)│乙○○:喂。│警卷一第87頁│││日下午6時││丙○○:喂。│正面│││28分49秒│↑│乙○○:炮哥我在路上馬上過││││││去。│││││0000000000(乙○○)│丙○○:喔…拜。││├──┼─────┼──────────┼─────────────┼──────┤│12│105年4月1│0000000000(丙○○)│乙○○:喂。│警卷一第87頁│││日下午6時││丙○○:喂。│正面至反面│││45分47秒│↑│乙○○:炮哥‥門口。││││││丙○○:我在我家前面的雜貨│││││0000000000(乙○○)│店這裡。││││││乙○○:喔…好。││├──┼─────┼──────────┼─────────────┼──────┤│13│105年4月1│0000000000(丙○○)│丙○○:喂。│警卷一第87頁│││日下午6時││乙○○:喂…我怎麼沒有看到│反面│││49分4秒│↓│你。││││││丙○○:我在德興運動場中山│││││0000000000(乙○○)│路這邊。││││││乙○○:哇…那一邊喔。││││││丙○○:嗯。││││││乙○○:我從30米路灣(按:││││││彎)過去。││││││丙○○:我在德興運動場這邊││││││等你。││││││乙○○:嗯…喔…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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