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聲請人 郭國生 相對人 郭怡欣
郭俊宏 郭昌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俊宏、郭昌豪應向本院共同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俊宏、郭昌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於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⒈相對人郭怡欣應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⒉相對人郭俊宏應自10
2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⒊相對人郭昌豪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10
3年1月29日裁定聲請人對郭怡欣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同時裁定聲請人對郭俊宏、郭昌豪部分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郭國生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相對人郭俊宏、郭昌豪共同負擔,並於10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8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80/100】,相對人郭俊宏、郭昌豪應共同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
0元【計算式:1,000元×20/100】,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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