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萬吉
許俊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邱萬吉與告訴人 許坤祥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被告許俊弘為告訴人許坤祥之子。緣被告兼告訴人邱萬吉於民國102年6月21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段○○○號之漁塭附近,因先前水路使用糾紛而與告訴人許坤祥互有嫌隙,見告訴人許坤祥獨自1人在上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許坤祥不及防備之際,持鐵管朝告訴人許坤祥之頭部歐打後,再接續毆打告訴人許坤祥其他身體部位,致告訴人許坤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許坤祥趁隙撥打電話給在家中之被告許俊弘請其前來救援,被告許俊弘旋即趕到現場,因見被告兼告訴人邱萬吉手持鐵管,且告訴人許坤祥頭部流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告訴人許坤祥自小貨車上之鐵管與被告兼告訴人邱萬吉互毆(被告許俊弘未成傷),致被告兼告訴人邱萬吉受有左側第4至12根肋骨(起訴書漏載)骨折併血胸、右側第4根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及鈍挫傷、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第1至第4腰椎骨橫突骨折、顏面及左下肢,左手掌多處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萬吉、許俊弘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萬吉與許俊弘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坤祥、告訴人兼被告邱萬吉,與被告兼告訴人邱萬吉、被告許俊弘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許坤祥、告訴人兼被告邱萬吉2人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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