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銀
蔡惠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裁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銀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騎乘,行經信義路與濟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蔡惠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同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由於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蔡惠怡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張金銀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張金銀因而受有頸部扭傷、眩暈等傷害;蔡惠怡因而受有臉部及雙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側骨盆恥骨骨折、血尿、尿失禁、膀胱炎、排尿困難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金銀、蔡惠怡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金銀、蔡惠怡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張金銀與蔡惠怡調解成立,張金銀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0萬元即期支票由蔡惠怡收受;告訴人張金銀、蔡惠怡乃分別於103年3月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張金銀、蔡惠怡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共2份以及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44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