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0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日下午1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聲搜字第200號搜索票,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6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193號)、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19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5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夾鏈袋6個,雖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拋棄(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酌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