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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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趙梵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秀鳳 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不包括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21日為訴外人 萬效祖 向其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人,乃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系爭借款。原法院以抗告人住址在基隆市中正區,萬效祖與抗告人出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無債務履行地或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約定,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查抗告人住所設基隆市○○區○○街○○○號18樓,有戶籍謄本、本件民事抗告狀可按(原審卷49頁、本院卷9頁),且系爭借據未有債務履行地或其他可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情形,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基隆地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保證時其未成年,不知法律效果,且無資力清償等詞,無非係就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爭執,與法院管轄規定無涉。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昆霖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