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
之70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3317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後,將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債權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317號裁定准許在案,債權人嗣依該裁定供擔保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99號事件受理並已實施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而本件債權人雖已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惟依債權人陳報之起訴狀影本所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僅請求給付442,000元,是在此範圍內,債務人請求限期起訴,固已無必要,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超過442,000元部分即558,000元,債權人既迄未起訴(依上開起訴狀影本所示,該訴訟請求之金額雖為100萬元,但債權人本身僅請求給付442,000元,餘558,000元係案外人 李水茂 所為請求,自無從認債權人就該部分請求亦已起訴),則債務人之聲請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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