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女 魏淑華 於民國(下同)87年間安置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社區復健中心(下稱大寮復健中心)治療疾病期間,遭受其他病患攻擊成傷,罹為植物人,嗣不治死亡。上訴人為瞭解凱旋醫院86年度精神醫療院受評鑑之範圍有無包括大寮復健中心在內及評鑑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等事項,乃於96年8月25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並影印凱旋醫院86年精神醫療院所評鑑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960039973號函准給閱部分資料,但關於凱旋醫院86年度臺灣地區精神醫療院所評鑑現況調查表㈡及其附表八㈠-1、附表九㈡暨86年度臺灣地區精神醫療院所評鑑評量表(精神專科教學醫院用)、86年度臺灣地區精神醫療院所評鑑教學訓練品質審查評量表、86年度臺灣地區精神醫療院所評鑑意見表等資料則不予公開。嗣上訴人再申請補閱被上訴人其餘未給閱部分之資料,復經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4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935號函復上開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提供。上訴人又於96年12月10日申請要求給閱,又經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60065361號函復否准所請之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繫屬中已准許將上開凱旋醫院86年度臺灣地區精神醫療院所評鑑現況調查表㈡及其附表八㈠-1資料提供予上訴人。)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之不當及未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所提出申請書之內容及被上訴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申請閱覽抄錄影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86年精神醫療院所評鑑資料」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且已發函上訴人前往閱覽抄錄影印等事實,徒以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其先前所為「准許」之法效意思及辯駁,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86年度臺灣地區精神醫療院所評鑑現況調查表㈡之附表九㈡、86年度臺灣地區精神醫療院所評鑑評量表(精神專科教學醫院用)、86年度臺灣地區精神醫療院所評鑑教學訓練品質審查評量表及86年度臺灣地區精神醫療院所評鑑意見表等資料,與上訴人之女兒於住院期間遭病友以暴力攻擊成為植物人,是否肇因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醫療設備、醫護品質,上訴人有知的權利,原判決以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適用,構成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既無異議核准上訴人申請案件,亦未列明哪一部分不得提供,自屬依所請事項核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事實概要㈠第五行末段所載,與事實不合,明顯捏造事實,無視上訴人一再主張請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㈠被上訴人認上開凱旋醫院86年度臺灣地區精神醫療院所評鑑現況調查表㈡附表九㈡部分、86年度臺灣地區精神醫療院所評鑑評量表(精神專科教學醫院用)、86年度臺灣地區精神醫療院所評鑑教學訓練品質審查評量表及86年度臺灣地區精神醫療院所評鑑意見表屬於不得公開之政府資訊,不提供予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准許提供之凱旋醫院86年度臺灣地區精神醫療院所評鑑現況調查表㈡及其附表八㈠-1評鑑資料,其起訴是否仍具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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