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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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兵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經徵兵檢查判定為「常備役體位」,因其有支氣管喘息情形,於同年4月14日申請改判體位複檢,經被上訴人所屬兵役處安排於同年5月1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兵役複檢。高雄市徵兵檢查委員會參酌上訴人檢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月4日開具診字第970304192號證明書、高雄市佑誠診所97年4月11日開具診字第97036號證明書及依上訴人97年5月1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複檢結果其肺功能檢查報告數值FEV1為3.81L(91%pred),認上訴人未達免役體位判讀標準(FEV1小於80%pred),惟因其最近1年內有2次以上喘鳴音記錄,依「體位區分標準」第54項次初步評定為「替代役」體位,並於同年8月經由內政部、國防部軍醫局、衛生署、醫療機構聯合組成之「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同意「替代役」之判等。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2日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45388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將上訴人判定為「替代役」體位之結果通知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之父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役政署97年10月24日役署徵字第0975006413號函及國防部軍醫局97年11月17日國醫保健字第0970008007號函釋意旨,認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屬兵役處另填製「高雄市役男體位處理情形表」,再送97年12月「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仍認合於「替代役」體位。被上訴人再以97年12月30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7055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將維持「替代役」體位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97年12月30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7055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判定為「替代役」體位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被上訴人97年12月30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7055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及被上訴人97年9月2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45388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關於被上訴人97年9月2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45388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徵兵規則第14條暨役男複檢作業程序檢查開具,其複檢結果由檢查醫師簽註檢查結果,徵兵檢查委員會並無權導正而撰改簽註檢查結果;徵兵檢查委員會廢棄高雄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改以其撰改之複檢結果替代,顯然係違法之行政行為;徵兵檢查委員會應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判定體位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但徵兵檢查委員會卻以其撰改之複檢結果送審,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97年9月2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45388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上訴人之父再持佑誠診所診斷證明書向承辦員申訴,經收件並告知會重新處理,待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就有結果,並未告知上訴人之父要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稱上訴人並無提起行政救濟,顯然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父陳情資料填製「高雄市役男體位處理情形表」,應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兵役複檢結果與上訴人之父陳情資料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卻依徵兵委員會撰改之複檢結果與上訴人之父陳情資料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其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97年12月30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7055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役男體位之判定是否有誤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詳,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處分如何不服之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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